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0年度,6號
TNDV,110,消債救,6,202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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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債 務 人 蕭光華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近乎基本工資,扣除生活開支後 ,難有其他剩餘金錢可提出於法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 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債務 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補正之必要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190號),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 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受理在 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 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 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等。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8,800元,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396元,另因扶養父親支出扶養費4, 000元,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可資運用 ,難認其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及清算 必要費用,更何況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達232,92 0元之保險契約等財產。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 審查其資力,是縱聲請人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亦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存在。是依聲請人所提卷內資料,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本件更生程序費用,其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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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