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5號
TNDV,110,抗,75,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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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遠
相 對 人 吳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調解成立 ,依調解內容,抗告人應於110年3月24日給付相對人110年2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500元、109年12月、110年1月及1 10年2月加班費18,990元、勞退6%提繳3,975元(合計49,465 元),惟抗告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實際上班日為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6日之電腦



培訓講習1小時及109年12月17日23時至翌日2時之百貨公司 進櫃進場佈置時間,均屬新進人員應為之作為,非實際上班 日,不應計入上班之起始日,此已影響抗告人應提撥6%之勞 退金額多寡之損益比。
 ㈡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 10年3月17日調解成立,抗告人亦同意調解方案之內容,並 當場囑咐相對人於110年3月24日前往高雄總公司領取現金, 詎抗告人嗣又接獲勞保局來電稱相對人另有一申訴案待詢問 抗告人詳情,惟經查證後,其為一案二訴之同案。相對人一 案二訴,將系爭勞資糾紛複雜化,抗告人經勞保局告知解決 方法後,於110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回歸財團 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為之調解程序,將所有申訴案件 撤回,並持撤回文件證明至抗告人公司領取協調後之金額, 豈料,相對人未理會抗告人善意,仍執意採先告先贏心態處 理系爭勞資糾紛,延伸不必要之枝節。原裁定未詳查上情即 遽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於110年3月17日調解成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觀諸調解成立內容 ,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抗告人應 於110年3月24日給付相對人49,465元,兩造同意於110年3月 24日下午兩點至四點之間,由相對人至抗告人總公司領取現 金,雙方並確認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 結清無訛,若仍有不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等語,此有該調解紀錄在 卷可憑,是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相對人之其餘權利拋棄( 或撤回已行使之權利),與抗告人之給付義務,並無同時履 行之約定,是抗告人自難以相對人未撤回行政申訴為由即據 以拒絕履行其義務;即相對人縱行使其已拋棄之權利,僅生 其權利之行使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之給付義務 。至抗告意旨所述其餘情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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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