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51號
TNDV,110,家聲,51,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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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鄭依庭
相 對 人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 1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家事事件 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為 聲請人,依法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聲 請人設籍並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乙節, 為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明,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地顯係位在臺中市,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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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