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5號
TNDV,110,家繼訴,35,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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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子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弘林金賢林奕成林奕秀林均霈、林
典謀、林應龍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以及詳列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 分割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為履行契約給付之請求,係基於被 繼承人林新財與被告林典謀林應龍間之契約關係,而原告 雖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繼承人,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上開債權請求,應得被告林典謀林應龍等人以外之被繼承 人林新財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與其等一同為原告起訴請求,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請求, 亦未具體指明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林新財全部遺產範圍,而 上開所列事項既均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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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