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68號
TNDV,110,婚,68,202106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鍾如雲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林大堯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結婚後,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89年4月2 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是以,兩造共同住所地為臺南市。(二)兩造於86年4月2日登記結婚,後於89年4月24日持離婚協 議書辦理離婚登記。雖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分別有 證人朱海生劉進忠簽名,然而,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乃共同前往一間代書事務所,在場僅有一名自稱律師之 劉麗珠朱海生在場,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由劉麗 珠自一疊已簽蓋有朱海生劉進忠姓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中取出,並交由兩造簽署,且劉進忠於鈞院90年度家訴字 第99號案件中亦證述其從未見過原告。
(三)是以,離婚協議書雖有朱海生劉進忠於證人欄簽名,然 劉進忠並未在場見證兩造離婚,亦未曾確認原告有離婚真 意,兩造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
(四)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6年3月21日結婚,並於86年4月2日向戶政事務所 申登,惟兩造婚後爭吵不斷,難期白首,遂於89年4月24 日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兩造並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足見 兩造當時確實具離婚之真意。嗣原告於90年間向鈞院提起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0年度家訴字第99號審 理在案,惟兩造於審理中均合意認為無訴訟之必要,遂共 同具狀向鈞院撤回,故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依戶政事務所登



記係離婚狀態。而被告於103年6月27日與訴外人何鳳娥結 婚,並於103年6月29日辦理登記,原告卻時隔逾20年再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穩定逾20年,難 謂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處,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固提出證人劉進忠於前案之證述為證,然觀諸劉進忠 之證述,尚難論定證人劉進忠完全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 意,且單憑證人劉進忠於前案之證述,而未通篇詳查前案 之其他卷宗資料,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既主張 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前案筆錄影本為證,惟觀諸 前案筆錄影本,其上雖有記載證人劉進忠朱海生之證述 ,通篇觀察後即可發現,原證3筆錄第9頁末處,受訊問人 僅有朱海生之簽名,未見證人劉進忠之簽名,甚至未見法 官、書記官之簽名,故原證3筆錄第9頁是否為該次筆錄之 末頁,抑或原告未提出完整之筆錄,尚非無議。又單憑證 人劉進忠朱海生於前案之證述,而未參酌前案之卷宗資 料,實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兩造間之前案於兩造 同意下撤回,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原告除提出原 證3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要不 足取等語。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21日結婚 ,於89年4月24日登記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及臺南○○○○○○○○110年4月22日 南市安南戶字第1100030038號函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 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4日辦理之離婚 登記,見證人劉進忠未曾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 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兩造離婚係屬無效云云 ,被告對之亦尚有爭執,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有 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文書應提出 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352條、353條 亦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其前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 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99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兩 造承諾要再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乃撤回前案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2、又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劉進忠未在場見證 兩造離婚,亦未曾確認原告有離婚真意云云,雖提出筆錄 影本為證,惟業經被告抗辯前開筆錄無證人劉進忠之簽名 ,亦無法官、書記官之簽名,筆錄不完整,且依證人劉進 忠於前案之證述,亦難論定證人劉進忠完全不知兩造確有 離婚之真意等語。查前案案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僅 能調取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 明在卷可參,而觀諸原告所提筆錄影本,除有頁面影印不 完全及欠缺第9頁以後之筆錄內容外,該筆錄亦僅有證人 朱海生之簽名,而無證人劉進忠之簽名,則證人劉進忠於 前案是否尚證稱其他事項,已非無疑;再參諸筆錄中證人 劉進忠雖證稱其未見過女方,惟核諸其與證人朱海生在筆 錄中之證述,兩造似不只一次前往該代書事務所,則證人 劉進忠是否曾以其他方式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等節,亦 無法逕依前開筆錄而為認定,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