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09號
TNDV,110,司聲,309,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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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劉國豪


相 對 人 施秉慧律師即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執行假處分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109年 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據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 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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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