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曾慶勇
相 對 人 鍾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0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該事件訴訟費用 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229元(①於109年6月18 日繳納15,949元、②於109年9月29日繳納30,294元、③於110 年1月22日繳納40,986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29,658元(計算式:87,229元×34/100≒29,6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 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