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關 係 人 蕭富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蕭富隆(地政士證書字號:(108)南市地登字第001009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尚債權債務 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4110號債 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姜承穎 、陳文君、蕭富隆三位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 後,其中蕭富隆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蕭富隆之陳報狀等附 卷可稽。審酌蕭富隆不僅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實務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