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即施胡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被繼承人施胡(男,明治33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27年8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豊郡仁德庄太子庙二百八十五番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施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胡生前因失蹤,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蘇明道律師為其財產 管理人。嗣復經本院以 105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其 於民國27年8月 15日下午12時死亡;而被繼承人現因無繼承 人可就其遺產行使權利,又無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 其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前開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經本院為 死亡宣告確定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 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經本 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
況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即蘇明道律師擔任遺產管 理人乙職,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