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農嘉禾
關 係 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福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0月2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 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 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 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 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高福榮對聲請人積欠債務,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並聲明願墊付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費用,爰依法聲請職權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
538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繼字第355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 ,並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 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