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OO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已於109年8月27日死亡)溢領就養給付新 臺幣(下同)3,773,132元,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無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 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切結書、榮民基本資料表、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 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 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 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 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 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 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撤銷就養給付函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王OO生 前係有經列管榮民,此有榮民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且其已 知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314 2號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地輔導
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法院不 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