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656號
TNDV,110,司票,1656,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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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即鑫川當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杜育森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該本票 債權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 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若本票之受讓 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 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業經第三人即原執票人 謝智閔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545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於受讓該本票債權後 ,即得以本票債權繼受人之地位,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 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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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