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陳憶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穆文彬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之本票上,均並未記載 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通知 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 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 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15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7年5月15日 CH639630 002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7年6月15日 CH639631 003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7年7月15日 CH639632 004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7年8月15日 CH639633 005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7年10月15日 CH639635 006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7年11月15日 CH639636 007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7年12月15日 CH639637 008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8年1月15日 CH639638 009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8年2月15日 CH639639 010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8年3月15日 CH639640 011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8年4月15日 CH639641 012 107年4月17日 5,000元 108年5月15日 CH639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