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158號
TNDV,110,司票,1158,202106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李育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憲億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本票上,僅有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 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是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10年4月20日由郵政人員轉交聲請人送 達處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該通知 至遲於110年4月3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 ,又欠缺正確身分證字號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 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 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 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