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施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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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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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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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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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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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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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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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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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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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28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無年終獎金或
加班費等情,有榮明實業社110年1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年1月12日民事陳報
狀等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
13,304×1.2=15,965】。
⒈經查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6歲,均未領
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4
29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01
3002640號函、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
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31,930元【計算式:
15,965+〈(15,965×2÷2〉=31,930】,而債務人已釋明僅需支
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25,964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
與受扶養人之生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2,160,000元【計算式:30,000×72=2,160,000】
,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869,408元【計算式
:25,964×72=1,869,408】,剩餘290,592元【計算式:2,16
0,000-1,869,408=290,592】,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2
32,474元【計算式:290,592×4/5=232,474】,即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288,000元,已逾上開
數額,應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扣除債
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所列之支出計算)約644,760元後,剩餘27,940元。本件更
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288,00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逾九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
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
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
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
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
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75,606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288,000元。 4、清償成數:11.1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70,924 22.17% 887 63,864 二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921 22.36% 894 64,368 三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1,324 2.77% 111 7,992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57,437 52.70% 2,108 151,776 合 計 2,575,606 100﹪ 4,000 28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