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謝幃存即謝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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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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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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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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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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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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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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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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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7,716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555,
5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於其母開設之謝添發金紙行擔
任送貨員,每日工作時數約10小時,幾乎全年無休,每月薪
資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而債務人未展現
還款誠意,願將收入提高至14,800元,並撙節每月支出為7,
000元,並將剩餘所得幾近全額提出清償,有債務人110年2
月2日及同年5月6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19
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57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
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81207號函、債務人110年5月26日
陳報狀暨所提更生方案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38,718元
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國壽字第1
100030293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38,718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債務人
已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000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
度所必需,應屬妥適。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38,718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065,600元【計算式:14,800×72=1,065,600】
後,合計為1,104,318元【計算式:38,718+1,065,600=1,10
4,318】,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504,000元【計算式:7,0
00×72=504,000】,剩餘600,318元【計算式:1,104,318-50
4,000=600,318】,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540,286元
【計算式:600,318×0.9=540,286】,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7,716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
額555,552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38,718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0,000元,
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68,000元,扣除後剩餘72,00
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55,552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
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
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
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
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
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716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22,227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555,552元。 4、清償成數:45.4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52,958 12.51% 965 69,480 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97,051 16.12% 1,244 89,568 三 永豐商業銀行 372,740 30.50% 2,353 169,416 四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9,478 40.87% 3,154 227,088 合 計 1,222,227 100% 7,716 555,55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