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1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21,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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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債 務 人 王宇正即王統帥即王朝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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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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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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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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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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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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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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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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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陳小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86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301,3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無年終或年節 獎金等情,有羽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 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 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㈠復查債務人育有一名子女(11歲)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 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3日南市社 助字第1100384417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 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 23,948元【計算式:15,965+《(15,965)÷2》= 23,948】,然 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1,814 元,可認前開數額即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並有 結餘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21,814元後,剩餘4,186元全部提出清償,6年更生 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301,392元。
㈡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保單或其他具清 算價值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 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與 扶養費之餘額為301,392元,業如前述,如債務人已提出5分 之4以上清償即241,114元【計算式:301,392×4/5=241,114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 清償,而債務人將結餘全數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30 1,392元,應視為盡力清償。
㈢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624,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最低必要 之生活費用523,536元後,剩100,464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 額 301,392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㈣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 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按消債條例已明定債務人與受扶 養人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保障其基本人性尊嚴,業如前 述,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與扶養費數額已低於消債條例之規 定,盡力減省各項支出,結餘更多款項用以還款,並將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 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 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 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 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186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79,15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01,392元。 4、清償成數:19.0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846,838 53.63% 2,245 161,640 二 臺灣土地銀行 216,999 13.74% 575 41,400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10,557 26.0% 1,088 78,336 四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567 2.89% 121 8,712 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9,196 3.75% 157 11,304 合 計 1,579,157 100% 4,186 301,39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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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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