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9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19,20210628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熊詠芯即熊素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度消債更字第363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 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77元,第51期至第6 2期每期清償9,877元,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077元, 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543,144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 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563元(已扣勞、健 保等)等情,有璟程小泉精機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函附卷 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逾 使用年限甚久,幾無殘值;另其尚有保單解約金355,632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6日(110)三法字第00240號函等 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355,632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 13,304×1.2=15,965】。
⒉經查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女就讀高中三年級(18歲) 、次女就讀高中二年級(17歲),均尚在求學而有受扶有之必 要;另債務人之配偶黃敬堯,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0 5年間因罹患糖尿病導致眼睛失明,並於109年間因末期腎疾 病,需接受長期洗腎治療(每周3次),足認黃敬堯無法工作



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三人,除黃敬堯於109年9 月2日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49,600元外,別無領有其他津 貼或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敬堯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黃敬堯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4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18日保普生 字第110130051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3日南 市社助字第1100381205號函、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 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47,895 元【計算式:債務人15,965+子女〈(15,965×2÷2〉+配偶15,96 5=47,895】,而債務人陳報需支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27,8 25元,長女完成學業後,債務人之個人必要及扶養費支出合 計為21,825元,並於次女完成學業後,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必 要生活費合計為15,825元,上開費用均僅維持其等基本生活 程度之數額,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清算價值355,632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2,056,536元【計算式:28,563×72=2,056,536 】,合計為2,412,168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 811,400元【計算式:(27,825×50)+(21,825×12)+(15,825× 10)=1,811,400】,剩餘600,768元【計算式:2,412,168-1 ,811,400=600,768】,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540,691 元【計算式:600,768×9/10=540,691】,即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543,144元已逾 上開數額,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55,632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85,512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667,800元,剩餘17,712元。本 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43,144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 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逾10分之9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 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 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 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 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677元。 ②第51期至第6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877元。 ③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077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004,31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43,144元。 4、清償成數:9.0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50期 第51-62期 第63-72期 一 京城商業銀行 2,204,346 36.71% 2,083 3,625 5,167 199,320 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771,101 29.50% 1,675 2,914 4,153 160,248 三 元大商業銀行 779,075 12.98% 737 1,282 1,827 70,504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91,110 13.18% 748 1,302 1,855 71,574 五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30,495 7.17% 407 708 1,009 38,936 六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8,184 0.47% 27 46 66 2,562 合 計 6,004,311 100﹪ 5,677 9,877 14,077 543,14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