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320號
債 權 人 任基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潘玉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到3月1 1日向其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43,000元,詎經債權人 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仍未清償,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款項。查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固 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惟其所提出之 存款交易明細並無受款人資料,而匯款予之原因眾多,如清 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匯款記錄雖或可釋 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尚不能釋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款;又通訊軟體未採實名制,亦難釋明其上之對話即為債務 人所發。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 補正釋明:「 (1)債權人匯款轉帳確係對債務人潘玉華之帳 戶(如提出債務人帳戶之影本)。(2)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借貸 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契約書等),或其他法律關係之證明。(3 )借貸關係之清償期限已屆至之證明(如未定清償期,則有無 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 10年6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 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