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056號
債 權 人 范永興
債 務 人 范峻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關於本金
新臺幣100萬元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已另行具狀更正為105
年6月2日,爰依其更正後之請求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第二項,
附此敘明。
五、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
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六、查除本支付命令第1、2項准許之部分外,債權人另以債務人
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述請求債
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書立之「支出柒佰萬元正」筆記照片1幀
及受話人「彬仔A」與對話人「王姐」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佐,惟通訊軟體中之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
明其上之對話即為債務人所發,另觀對話紀錄僅有「彬仔A
」經由「王姐」人士向父親要700萬、借10萬內容,並無債
權人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紀錄,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
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確有15,1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此筆借款之薄弱心證。經本
院通知債權人就此筆款項補正「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之釋明文件」。債權人經通知後僅具狀表示略以「800
萬元部分以現金交付,且未要求債務人寫下借條或開立本票
,但有證人目睹,如債務人否認,債權人可舉出證人證明;
700萬元及10萬元部分,債權人僅能提出前開債務人書立之
字條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若債務人否認借款,可透過筆跡
鑑定及傳訊證人王姐(真實姓名為王○乃)以證明此借貸事實
」等語,而未就此部分請求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為釋明。則本院顯難僅以前開陳述,
即認兩造間確有15,1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
務人應返還此筆款項及利息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此部分請
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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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