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六號、第二七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且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在原審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不知悔改,乙○○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北上二十五公里外側路肩處,與原擔任駕駛之甲○○互換,無照駕駛由甲○○所承租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經變造車牌為○○-○○○○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並搭載甲○○,於停留在該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執行巡邏警車勤務之值勤員警李○然、涂○銘發現該車可疑,二人下車向前盤查時,乙○○便駕車加速逃逸,嗣李○然、涂○銘查詢得知該車車籍與現場車型不符,立即向前追趕,沿路並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及以指揮棒指示乙○○停車,然甲○○因另案遭通緝,乙○○又屬無照駕駛,車上復留有渠等另犯搶奪案所取得之財物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為擺脫警察追緝避免被查獲,乃推由乙○○駕車高速行駛由北二高木柵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進入市區道路,二人即本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基於概括犯意,雖預見在市區道路○○○號誌、標誌,以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進,若撞及路人或車輛,足致生人員死亡之可能,二人仍執意駕車高速逃逸,容認該等結果之發生,以此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沿臺北市木柵路四段、臺北縣秀朗橋,經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往板橋市方向逃竄,沿路闖越紅燈並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高速在市區道路行駛,適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李○均等人在同縣市景平路、大智街口執行便衣勤務,因見巡邏警車沿路鳴笛追趕乙○○駕駛之小客車,而在景平路往板橋方向適有王○華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路口等待紅燈,李○均遂趨前協助圍捕,要求王○華以其車身阻擋乙○○所駕小客車之去路,並站立在路口欲攔阻乙○○、甲○○,詎乙○○明知若撞及前方車輛及人員,足致生李○均、王○華死亡之可能,仍不加理會加速前行而衝撞在其前方之○○-○○○○號自用小客車,幸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撞擊後偏離車道,李○均亦及時跳開,王○華、李○均二人始倖免於難。其後乙○○、甲○○復繼續沿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向板橋市方向高速逃逸,於進入板橋市區後,再沿板橋市中正路往新莊市方向疾速行駛,於同日上午四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中正路與國光路口時,共同承前不確定殺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
前方同方向適有葉○龍騎乘車號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處,雖預見其高速駕駛有撞及葉○龍造成其死亡之可能,惟為逃離警方之追捕,是縱撞及葉○龍亦不違背其本意,乃未行煞車仍逕自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因而撞及葉○龍所騎乘之機車,致葉○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頂部頭皮撕裂傷及右額頂顳葉多發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不詳姓名之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乙○○之刑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乙○○累犯)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九年、甲○○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之發生二要件時,即屬直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乃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乙○○明知若撞及前方車輛及人員,足致生李○均、王○華死亡之可能,仍不加理會加速前行而衝撞在其前方之○○-○○○○號自用小客車」,如若無誤,則乙○○明知其駕車衝撞之行為將造成李○均、王○華死亡之結果,仍悍然為之,此情形究屬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之直接故意,抑或僅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二)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此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經載明,縱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其中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法條,該未載明法條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為業經起訴。乙○○在偵查中已供稱:「(問:當時是否知道有警察在前面攔截﹖)他們很多人在那邊,所以猜想是警察」(見偵二三五七六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均即當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與大智街口執行便衣勤務之員警亦證稱:「我們在路口有擺警用摩托車,有四、五人攔檢,我們有高喊我們是警察」(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記載:「乙○○、甲○○不理會在該處路口以紅燈管制欄截之中和分局警員,並加以衝撞,致使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李○均閃避不及,遭該車衝撞摔傷」,即已認定上訴人等尚有對依法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是否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恝而未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屬於法有違。(三)乙○○駕車衝撞王○華及其所駕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未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原判決就此併予審理,郤未說明理由,已嫌理由不備。況且王○華以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阻擋乙○○去路後,其是否仍留在車上,原判決事實內並未認定,則乙○○駕車加速衝撞該擋路小客車之行為,何以有致王○華死亡之可能,仍待詳加查證,本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四)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等致李○均摔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該欄既已載明:「乙○○進而駕車衝撞,導致被害人一死一傷,係一行為觸犯不確定之殺人及傷害罪嫌,均應從一重之殺人罪嫌論處」,顯認上訴人等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祇是漏載法條而已,原判決亦認:「公訴人雖以被告乙○○駕車衝撞員警李○均,致其閃避不及而摔傷,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漏未引用法條)」,惟在列舉事證,認上訴人等在臺北縣中和市
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見前方有王○華駕駛○○-○○○○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其去路,且在前方路口站立有李○均,仍不加理會加速前行加以衝撞,顯已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改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論處時,祇於理由內敘明:「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衝撞被害人葉○龍犯有殺人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逕予訂正」,而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自有違誤。(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可憫恕之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尚未成年、智慮淺薄、交友不慎、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等,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不得據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執:「乙○○年僅十九歲,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誤交損友,又犯罪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賠償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尚不足以填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然被告乙○○已深具悔意」,認乙○○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予維持,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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