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呂育純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南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補正被告已死亡之董事葉永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 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 。
二、原告對被告起訴,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永忠已於起訴前死 亡(起訴日:民國106 年4 月6 日,葉永忠死亡日:同年3 月27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為法人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被告應由何 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尚有不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 訴。又被告自94年迄今每年均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迄今, 本院憐恤原告查詢相關資料不易,爰將依職權查得之被告章 程隨裁定檢附原告,俾利補正,毋得稽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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