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慧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之幫助犯罪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卷附「證券存託資訊系統端末機操作手冊」所謂「本項交易有無摺皆可處理」,係指一般特殊法人機構及特殊專戶,因未發給證券存摺,其辦理匯撥時自無須提示存摺辦理。至有摺客戶,不但「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第十一條已約定應提示證券存摺,且據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編製之「證券集中保管帳簿撥劃業務處理手冊」亦明定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匯撥,客戶及證券商經辦員應憑證券存摺及印鑑辦理,被告等經辦該項業務有年,豈能諉為不知。再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係稱偽造之印文有可能難以發現,並非即等於難以發現,不能據此推定被告等未發現,原判決引其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非無違誤。又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之客戶存券移交至國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辦理後,陳菁蓮先後多次假藉客戶名義向國寶公司申請匯出後再予盜賣,其次數有十餘次之多,盜賣之股票近新臺幣二千萬元,被告等苟非共犯,對陳女之異常行為焉會毫不起疑,何以不要求客戶本人前來申請或令陳女提示客戶證券存摺,或對申請書上之印鑑章詳加核對,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資料,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屬可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及未盡調查能事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集保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編製之「證券集中保管帳簿撥劃業務處理手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二),雖已明定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匯撥,客戶及證券商經辦員應憑證券存摺辦理。然該手冊乃編製於本件案發之後,被告等辦理系爭
存券匯撥業務時,並無該處理手冊可資依循,自難執該處理手冊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且被告等辦理本件存券匯撥業務時,集保公司製發之「證券存託資訊系統端末機操作手冊」內,就存券匯撥業務,已明白說明「本項交易有無摺皆可處理」,且集保公司之電腦程式及各證券商之端末機操作顯示現況亦可受理無摺匯撥,因而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乃建請集保公司將需摺交易及無摺交易之情形,分別列示,以便遵循。凡此有上述操作手冊影本及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九月六日(85)證商會業字第○一七○四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五二頁),其後集保公司即依此建議,配合修訂上開操作手冊,並通知參加集中保管業務之證券商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實施,復有集保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日(85)證保業第○八六五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原判決執上述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說明:「集保公司編印之證券存託資訊系統端末機操作手冊第7項存券匯撥說明⑶則明定『本項交易有無存摺皆可處理』,並未就特殊法人機構、特殊專戶與一般客戶而有所區分,此項作業規定之歧異,嗣經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函向集保公司反應結果,已經該公司將上開操作手冊第7項說明⑶予以修正為『本項交易存摺戶須使用存摺』,此有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函、集保公司函及該修正後之操作手冊影本各乙紙存卷可按,是被告等辯稱渠等係依證券存託資訊系統端末機操作手冊之相關規定辯理,並無幫助陳菁蓮盜賣股票之故意,應屬可信,要不能因陳菁蓮未提示存券存摺即遽認被告等有本件幫助犯行」,自屬有據,不能任指為違法。再者案外人陳菁蓮持以辦理匯撥王四海存券之印章係陳女請人偽刻,卷附以王四海名義製作之存券匯撥申請書,亦係陳女所偽造等情,雖經陳菁蓮供承在卷。惟前開申請書上使用之王四海印文與王四海印鑑章所蓋印文,差異極微,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將該真、偽印文以透光重疊方式比對,發現該二印文極為相似,以肉眼看不出有何差別,經記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嗣原審又將上開存券匯撥申請書六紙連同王四海提出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驗結果,亦認該六紙存券匯撥申請書上之王四海印文與王四海印鑑章所蓋印文之差異細微,一般人僅以肉眼觀察或以折角比對,有可能難以發現,有該局⒒⒊陸八六○九三一○八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原判決執此資料認定:「被告等辯稱渠等經以折角方式比對,並未發現陳菁蓮提出之存券匯撥申請書上告訴人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蓋乙節,尚堪採信。」,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悖於證據法則。又案外人陳菁蓮係以存券匯撥之方式,將王四海原存放在元統公司,後由國寶公司代管之存券,匯撥至以王某名義在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券帳戶內,此情形於元統公司結束營業後,其客戶需另覓證券商俾便處理股票交易之情況下,應非罕見,上訴意旨謂此屬異常行為,顯非有據。況且被告等處理前開存券匯撥業務,縱令有何疏失,亦屬民事糾紛,既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幫助陳菁蓮犯罪之故意,自難遽論被告等以刑事罪責任,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關於偽造文書、印文部分(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一款之案件,與其有牽
連關係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併為實體上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非適法,皆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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