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聲請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以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上訴意旨以其短暫為之,無以為常業之意思,不能視為常業犯云云,自屬無據。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不以良家婦女為限,此為本院確信之見解。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既已自白犯行不諱,各該女子供述如何,縱未具體,仍得為佐證。檢察官聲請處刑內容已敍及猥褻部分,自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至姦淫部分,因各該女子已非良家婦女而不成立犯罪予以剔除,雖未於理由內詳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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