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許楊真佐
再審被告 陳坤德
許國崇
陳玉柱
陳金水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1 地號土地) ,與再審被告許國崇所有之同段76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60 地號土地)、再審被告陳坤德所有之同段 7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2 地號土地),及陳坤德與再審 被告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共有之同段773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73 地號土地)相毗鄰。前經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 07號判決認定系爭761、760、772、7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編號A'-C-B'之連線,而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A1-C-B 之連線,因其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再審原告之系爭761地號土地面積 為529.93平方公尺,然再審原告另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若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系爭761地號土地 之面積僅為529.50平方公尺,顯然較登記面積短少0.43平方 公尺,足認系爭761、760、772、773地號土地之界址,非為 上開A'-C-B'之連線,此有該會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 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是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界址實屬有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另行判 決確認系爭761、760、772、7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編號A1-C-B之連線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14日高市 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係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確認(見簡上卷第301-306頁),是依上開說明,該鑑定報 告書乃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以此 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是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