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9號
TNDV,110,再易,19,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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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林永福
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本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46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南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駁 回再審原告請求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於11 0年清明節祭拜父母時,經林永義之告知,發現再審被告曾 於109年5月7日郵寄「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 信函」、於109年11月間郵寄「新光人壽保戶未申領金額通 知書」予林永義,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前訴訟程序斟 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8,500元自94年6月8日 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 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



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 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2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81頁),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證查閱屬實,抗告人遲於110年4月 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證(見補卷第15頁),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又抗告人僅於再審起訴書狀表示:其於110年清明節祭拜 父母時,經林永義告知,始發現再審被告曾於109年5月7日 郵寄「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於109 年11月間郵寄「新光人壽保戶未申領金額通知書」予林永義 等語,惟未於上開書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所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關於遵守再審不變 期間之證據,應逕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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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