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謝同興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催字第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 司催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 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持票人原為第三人豐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炬公司 ),豐炬公司原將系爭支票委由異議人辦理託收事宜,但因 豐炬公司急於用款,豐炬公司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異議 人,由異議人將票款金額匯給豐炬公司,之後異議人不慎遺 失系爭支票,因豐炬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異議人為 票據權利人,是聲請公示催告應無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 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主張因豐炬公司急需款項,而將新臺 幣627,244元匯給豐炬公司,豐炬公司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與伊,有豐炬公司110年6月4日豐字第11006040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豐炬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權利 背書轉讓予異議人,故異議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異議人以
其持有之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應予准許。又系 爭支票遺失後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固然仍記載受款人為豐炬公 司,未能詳實記載票據權利人已為異議人,雖有缺漏,但仍 無礙於豐炬公司已具狀自承背書轉讓之事。又異議人遺失系 爭支票後,豐炬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復出具支票持有權轉讓 書予異議人,然此乃因豐炬公司擔憂異議人最終無法取得票 款而多此一舉,實際上豐炬公司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異 議人,由該轉讓書可知悉異議人確已將同等票款金額匯給豐 炬公司,是豐炬公司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與異議人自當可採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即 背書人 執票人即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最後持有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立昌 第一銀行 赤崁分行 豐炬工業有限公司 謝同興 110年3月1日 627,244元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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