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5號
TNDV,110,事聲,15,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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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396號
法定代理人 高安平 住同上
相 對 人 李美珠 住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140巷36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148號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0年3月10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4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 0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0 年3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所有之 臺南市健康路1段396號3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繳納 管理費之依據,而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現已提出存根及收據,用以證明相 對人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且主張相對人僅需給付最低之管 理費用即已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 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 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 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 得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四、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管理費通知單所示之櫃位、 樓層均非相對人所有,不足釋明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欠 繳管理費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情。惟異議人於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業已補充提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收費存 根及收據,於上開收費存根及收據上,確實載有「305、306 陞陽」、「管理費7000」、「備註3500×2」之字樣(見事聲 卷第15頁、第17頁),復經異議人說明上開字樣乃係代表3 樓5號、3樓6號之建物曾一同出租予陞陽公司,1間建物之管 理費係3,500元,因此2間建物共收取7,000元,況依系爭建 物之坪數所計算之管理費,每月亦應收取1,935元,惟本件 僅以每月最低之管理費1,200元而為請求等語明確(見事聲 卷第37頁、第13頁),綜合異議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異議 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應否負清償責任等事項,本 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如相對人有所爭執,應對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後進入實體爭訟加以確認,尚 非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能審究。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 提出上開證據及說明,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 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從 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 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容有未洽, 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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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