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69號
TNDV,109,建,69,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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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蕙美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統稱被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 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統稱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1,397,0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於本訴中主張之承攬法律關係相牽連, 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提起反訴時之先位聲明 為:「反訴被告順民企業行即丁○○、丙○○應給付反訴原告1, 397,0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反訴被 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1,397,0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2月22日以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變更其反訴之聲 明為:「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1,397,015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110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其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1, 448,12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7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齊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齊裕公司 位於台南白崙段A、B棟(含車道)之模板工程,被告因人 力有限,再將A棟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陳 炳良施作,陳炳良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乙○○施作,目 前已完成地下4樓至地上24樓全部之模板工程,其中地下4 樓至地上3樓,被告已依A棟工程明細表之約定給付工程款 予陳炳良(保留款除外),至於地上4樓至24樓,被告則 尚未付款,依A棟工程款明細表所載,此部分扣除保留款 及稅金,被告每一層樓應給付陳炳良工程款1,205,597元 ,共計21層樓,故被告就系爭工程陳炳良已完工部分,應 給付陳炳良25,317,537元工程款(計算式:21×1,205,597



=25,317,537)。陳炳良為施作系爭工程,另與乙○○約定部 分工程施工,即乙○○每施作一層樓,陳炳良應給付其工資 86萬元及補貼伙食費用5萬元,合計91萬元,故系爭工程 地上4樓至24樓部分,陳炳良應給付乙○○1,911萬元(計算 式:21×91萬元)。惟被告在未徵得陳炳良之同意下,竟將 上開陳炳良應給付乙○○之款項,直接給付予乙○○,為使法 律關係單純化,陳炳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行扣除其已給 付予乙○○之部分,故陳炳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207,53 7元 (計算式:25,317,537-19,110,000=6,207,537)。又 原告請求之費用僅系爭工程4樓至24樓,至於R1F、R2F部 分,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事件調解時,兩造已 同意系爭工程RIF、R2F由被告自行施作,故此部分之費用 原告不再請求,是扣除陳炳良每層應給付乙○○之代工費用 91萬元及其他原告承認之相關扣款後,陳炳良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2,955,801元。另依業主齊裕公司之函文,本件之 使用執照將於110年3月底即可取得,故依A棟工程款明細 表中保留款欄,陳炳良尚可請求工程保留款4,975,848元 ,惟此保留款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2、陳炳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順民企業行曾於108年12月20日寄 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因陳炳良已於109年1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 人謝惠蘭陳佩君陳玫霖,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故由原告承受被繼承人陳炳良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3、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乙○○之代工費用,每層為91萬元,並非913,766元,系爭工 程RIF、R2F每層代工費為177,704元,並非214,124元。 ⑵、系爭工程保留款總金額為4,975,848元,但原告否認保留款 有關代工與模主之分配金額及比例,且此部分係原告與乙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告之權限,被告無權代為分 配,被告應將全部保留款交付予原告。被告抗辯已先支用 保留款部分,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否認,原告主張所有 之扣款均應經兩造同意,始得列入。
⑶、乙○○證稱齊裕公司不同意調漲系爭工程款,惟從另案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事件向齊裕公司函 調之資料,齊裕公司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曾與被告簽 立切結書,追加工程款1,007,869元,而且將各項均分費 用由原來的5%調整為3%,此部分被告並不曾告知原告或陳 炳良,被告一方面向業主齊裕公司主張追加款項,一方面



又在本案主張代工費調漲,顯然雙方獲利,乙○○之證詞並 不可信等語。
4、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0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1、被告自齊裕公司承攬系爭A、B棟工程後,順民企業行再自 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當時即是由陳炳良代表順民企業行 與被告洽商施工與付款等事宜。陳炳良與被告於系爭A、B 棟工程之合作方式為:陳炳良施作A棟、被告施作B棟,各 棟施作所需成本費用各自負擔;若遇A、B棟施作之共同支 出(如由被告統一為A、B 棟進料、僱工清運等),則由 雙方平均分擔。俟各樓層完成後,由被告自齊裕公司支領 A、B棟分別可得之工程款後, 將A棟「每層」可得之工程 款1,205,597元,扣除陳炳良應分擔而暫由被告為陳炳良 代墊之費用、陳炳良應給付予乙○○之費用等,有餘款始給 付予陳炳良。惟由陳炳良所負責之系爭工程,自5樓起, 扣除應由A棟負擔之費用後開始出現赤字,截至目前為止 ,A棟之累計虧損已達1,397,015元,故被告不但已無餘款 要給付原告,且因A棟費用均由被告墊付,被告尚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應由A棟負擔如卷附被告提出附表1-1所示之款 項共1,448,122元(見本院卷㈡第177頁,下稱被告附表1-1 )。
2、陳炳良與乙○○本係舊識,故陳炳良會指示被告將要支付予 乙○○之款項直接給付予乙○○,陳炳良將系爭工程再委請乙 ○○施作,約定每完成一層給付乙○○111萬元(含代工費104 萬元及放樣費7萬元)。被告將各層樓工程款計算明細通 知陳炳良時,一併告知A棟應扣款内容,該内容即含系爭 工程應分攤費用之扣款及乙○○每層樓應得之111萬元,故 被告與陳炳良巳就付款予乙○○之方式當面商討,且自系爭 工程4樓完工以來,陳炳良未有異議,被告續循此給付模 式至今,無如原告所指摘未徵得其同意之情事。 3、被告僅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830,791元,就原告有爭執項 目意見如下:
 ⑴、自4樓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有餘者,均交代 工乙○○,至108年9月13日即迄至7樓完成時,陳炳良 始改 變上開工程款分配方式,回歸代工費每層樓86萬元 (實 為863,766元)+ 每月10萬元(每層5萬)之計算方 式。 ⑵、8樓以上之代工費由以下兩種方式計算:



 ①、按坪數計:系爭工程每坪造價7,200元,代工費則以每坪4,7 00元計;8至24樓每層204.2坪,RlF、R2F每層38.8坪;完 工前實付90%,其餘10%為保留款,是完工前,8至24樓每 層代工費為863,766元(計算式:4700x204.2x90%=863,766. 01,其餘10%為保留款),RlF、R2F每層代工費則為164,1 24元 (計算式:4700x38.8x90%=164,124 )。 ②、按樓層計:除以上每樓代工費863,766元外,陳炳良為補貼 乙○○應付工人工資調漲之需,每層再給5萬元。 ③、故8至24樓每層代工費為913,766元(計算式:863,766+50,00 0=913,766),RlF、R2F每層代工費則為214,124元(計算 式:164,124+50,000=214,124)。 4、系爭工程放樣費每層樓7萬元,應由模板模主即原告負擔: 放樣係其他工程項目施作的前置作業,意指起造前 ,在 沒有參照目標的地方,以準確之墨線將尚未施作的 單元 (柱、樑、版、牆、梯、窗開口、門開口等)標示於施作 位置上,提供施工人員施作依據之樣線,此乃模板工程之 一部,陳炳良與乙○○約定,由乙○○僱工放樣,再由陳炳良 負擔費用,由乙○○代收代付。且依陳炳良與被告於108年8 月11日之LINE對話情境,是被告人員甲○○和陳炳良商談板 模工人工資問題,甲○○希望陳炳良協助乙○○調配工資,然 陳炳良答以其對乙○○已經於86萬元以外有所補貼,即每月 10萬元、折合每樓5萬元。故乙○○之工資依原告主張之每 層樓「91萬元」,實並未包含放樣費用;況且放樣乃專門 技術,乙○○僅為一介代工,並無放樣技術,依陳炳良與乙 ○○歷來之合作習慣,皆是另外找人放樣。
 5、就保留款部分,目前系爭工程還未全部驗收完成,齊裕公 司仍會持續扣款,然依現有單據,原告僅可取得533,627 元:按保留款應分配予代工者及模板模主即原告,分配比 例分別為代工乙○○65.28% (47007200≒0.6528),原告34. 72% (1-0.6528=0.3472),由代工乙○○佔大部分,與證人 甲○○證述内容相符。原告部分尚須先扣除需由A棟負擔、 已先動支A棟保留款償付之費用,餘款方為原告可取得之 金額,目前暫計為533,627元。另齊裕公司之回函,被告 就金額無意見,其中提及之保留款2,286,443元是系爭A、 B棟工程合計金額;模板點工、趕工獎金則均已於齊裕公 司撥款時即刻發放予現場工人,作為天候不佳時之趕工獎 勵。
6、原告所持之原證7附表(見本院卷㈡第319頁,下稱原證7附 表)乃兩造和解磋商階段,被告持以請原告確認計算並表 示意見所提供,被告訴訟中主張金額當以被告所提附表1-



3(見本院卷㈡第343頁,並以之作為本判決附表2,下稱附 表2)為準。況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認作新證據, 況亦非新證據,更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7、被告與乙○○考量 ,一旦放棄系爭工程,除了兩造都必須負 擔違約金,10%的工程保留款也無法取得,甚至恐遭齊裕 公司提告,若如此,兩造都將損失惨重,幾經協商,陳炳 良始同意將乙○○代工費用調整為111萬元(含放樣費), 以繼續系爭工程。因陳炳良後來失聯,系爭工程也持續虧 損,形同被陳炳良及原告拋下的被告與乙○○,只能咬牙苦 撐,獨力負檐系爭A、B棟工程的施作與資金周轉;縱使虧 損連連,乙○○念及與陳炳良曾經的情誼,為保護陳炳良免 於陷入違約糾紛,被告也只得拚盡全力,只求完工。經被 告統計,從系爭工程地下室至地上3樓,被告扣除給付乙○ ○之代工費外,已支付陳炳良9,896,573元,原告實無虧損 。反觀被告,除了自籌資金外,過程中還要苦求齊裕公司 通融先發放保留款支應費用。另系爭工程中最耗費成本的 屋突樓層及收尾部分,共多支出之2,261,676元,被告也 已自行吸收,在訴訟中也未向原告要求分攤等語。 8、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1、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工程款扣除應由 承攬人陳炳良自行負擔之費用(含A棟應負擔之費用及陳 炳良應給付予乙○○之代工費),已是負數,其明細內容如 被告附表1-1所示共-1,448,122元,由被告為陳炳良代墊 ,故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448,122元。 2、甲○○、乙○○與陳炳良先後曾兩度見面商議調漲工資,第一 次係於108年8月間,約當系爭工程6樓施工中,因人工行 情上升,系爭工程開始出現虧損,乙○○於是會同 甲○○向 陳炳良商討調漲代工費用之可能,當時被告也有提出具體 金額,然該次因陳炳良表示還要考慮而未有結論,第一次 會面過程證人乙○○、甲○○、丁○○證述一致。第二次會面, 據甲○○證稱約係108年8月底、9月初間,縱證人丁○○否認 ,然當時約值系爭工程7樓完工之時,據被告帳載,累計 虧損已達333,970元,依常情,倘陳炳良不願同意乙○○調 漲工資之請求,被告也不會願意繼續賠錢,甚至是週轉借



貸2,261,676元用於施作系爭工程R1F、R2F及收尾部分! 3、原告雖主張人力成本上漲應向齊裕公司反應調整,然此主 張未見齊裕公司乃甲級營造廠、興富發建設之關係企業, 資本額逾20億,現實雙方議約地位本不平等,與齊裕公司 議價談何容易?再者大包(被告)與小包(原告)間,因 雙方規模類似,其間議價、調整報酬較有協商空間實屬自 然,也是基於私法自治、經濟自由考慮下的結果,縱調漲 之決策未能偏顧同屬相對弱勢的一方,亦無可非難之處等 語。
 4、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448,12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則辯稱:
 1、陳炳良應付予乙○○之代工費用為91萬元,且不應給付乙○○ 放樣費,此部分有陳炳良與被告人員之LINE對話可稽,除 此之外,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其餘扣款均不爭執,然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此被告並無得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之金額。
2、原告本訴請求之費用僅系爭工程4樓至24樓,另有關R1F、R 2F部分,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事件調解時 ,已經同意R1F、R2F由被告自行施作,故此部分之費用, 原告不再於本訴請求等語。
3、聲明:
⑴、被告之反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㈡第352頁):
(一)被告於107年10月6日向齊裕公司承攬系爭A、B棟(含車道 )模板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順民企業行再自被 告次承攬系爭工程,由陳炳良代表順民企業行與被告洽商 施工與付款等事宜。
(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實際係存在於陳炳良與被告之間。(三)陳炳良將系爭工程再委由其下包廠商乙○○施作。(四)順民企業行於108年12月20日委由聿成法律事務所以(108 )成律奉字第021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内依約給付已完 工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12,682,845元(見本院卷㈠第3 0頁)。
(五)依A棟工程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4樓至24樓之實領工程款 為每層樓1,205,597元及R1F、R2F之工程款為每層樓229,0



75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六)陳炳良之繼承人為原告、謝惠蘭陳佩君陳玟霖,謝惠 蘭、陳佩君陳玟霖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原告現為陳炳良之唯一繼承人。
(七)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附表2所示各項費用金額,除了「 乙○○代工費」、「放樣費」欄之金額有爭執外,其餘項目 之金額均不爭執。
(八)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31日結構體RF外圍環樑拆模完成,並 已驗收完成,於110年3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 29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㈡第353頁):
(一)陳炳良應給付乙○○系爭工程的代工費應為多少?(二)陳炳良是否應給付被告放樣費每層70,000元及R1F、R2F放 樣費每層13,580元?
(三)原告除10%的保留款外,可請求被告給付多少系爭工程款 ?
(四)被告可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附表1-1所示之代墊款1,4 48,122元?
五、因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均屬相同,故就本訴 及反訴之爭點一併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炳良應給付乙○○系爭工程之代工費如附表1「乙○○代工 費」欄所示,即4樓至24樓每層91萬元,R1F、R2F每層177 ,704元:
1、原告主張陳炳良承攬系爭工程,再將之委由乙○○施作,系 爭工程4樓至24樓,乙○○每施作一層樓,陳炳良應給付其 工資86萬元及補貼伙食費用5萬元,合計每層樓91萬元之 代工費,另R1F、R2F之代工費每層177,704元,即如原告 所提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45頁,並以之作為本判決附表1 ,下稱附表1)「乙○○代工費」欄所示乙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⑴、陳炳良於108年9月13日發給被告人員甲○○之LINE對話表明 :「你跟張元碌(應為祿之誤,下同)只是借貸關係無涉 工程款」、「在此重申張元碌的工資為每樓86萬+每用( 應為月之誤)10萬」等語、甲○○回覆: 「合約你跟隨( 應為誰之誤)簽?從來就是乙○○在處理,你們是如何搭配 ,我無權過問。總之有任何問題,請與乙○○聯繫處理。」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節本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4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每用10萬是誤



寫,應該是每月10萬,一個月通常可以建二層樓,所以每 一層樓要另外再給乙○○5萬元,86萬元加上5萬元,也就是 每一層樓要91萬元。」等語(見該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㈠第464頁);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4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炳良LINE中都只是講個大概 ,本來說每月10萬元,折合每樓層5萬元。」等語(見該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50頁),可見陳炳良在 108年9月13日承認給付乙○○的代工費為每層86萬元加上補 貼之5萬元,共91萬元。
⑵、再參以被告提出甲○○與陳炳良之間完整的LINE對話紀錄, 甲○○於107年11月6日表示:「陳董,從來,不是我主動找 你合作,只是乙○○與你的長期關係,我的角色只是按各所 簽合約,收與發工程款而已。是故,若有任何問題,請直 接與乙○○談!」(見本院卷㈡第25頁)、陳炳良於108年1 月1日表示:「這期領工程款先給張元碌40萬剩下再匯給 袁先生」、「更正明天拿給張元碌50萬」、陳炳良於同年 月30日表示:「這期領工程款先給張元碌100萬剩下再匯 給袁先生」、「已經有跟張元碌、袁先生討論過了」(見 本院卷㈡第33頁、第37頁)、陳炳良於同年4月1日表示: 「這期領款先匯給張元碌60萬剩下再匯袁先生」(見本院 卷㈡第41頁)、陳炳良於同年月15日表示:「今天領款先 匯給張元碌60萬剩下再匯袁先生」(見本院卷㈡第43頁) 、陳炳良於同年5月15日表示:「這期領款先給張元碌25 萬剩下在(應為再之誤)匯袁先生」(見本院卷㈡第51頁 )、陳炳良於同年月31日表示:「這期先匯給張元碌30萬 剩下砟匯袁先生」、「修正匯20萬」、「總計45萬」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3頁)、陳炳良於108年7月12日表示:「4 樓以後每樓匯給袁先生20萬」、「4樓開始每樓匯20萬給 袁先生剩餘的錢由張元碌去分配」(見本院卷㈡第73頁) 、陳炳良於108年8月11日表示:「4樓以上已由張元碌領 取工程款這個問題請直接找他商討」、「7/15領5樓工程 款請依照協議匯款10萬給袁先生」、「4樓時我你和張, 三人當面協商請遵照協商內容辦理」、「況且張元碌工資 是每樓86萬加補貼每月10萬(是每月10萬不是每樓)」( 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91頁、第93頁)、陳炳良於108年9 月13日表示:「順民企業正式通知弋軒公司代理人甲○○先 生說回(應為收回之誤)7樓以上工程款分配請把這期工 程款扣除一切開銷後匯入順民公司帳號」、「在此重申張 元碌的工資為每樓86萬+每用(應為月之誤)10萬」、「 順民企業對張元碌的6樓以前工資並無拖欠甚至有多付」



、「弋軒跟順民還有合約關係請確實實尊(應為遵之誤) 照大家協議辦理」、「4-6樓你們都沒尊(應為遵之誤) 照協議所以7樓順民要收回工程款分配權請勿自誤不然會 有法律問提(應為題之誤)」(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第11 9頁)、陳炳良於同年月16日表示:「順民企業再次通知 弋軒公司代理人甲○○先生說收回7樓以上工程款分配請把 這期工程款扣除一切開銷後匯入順民公司帳號」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21頁),有被告提出之陳炳良、甲○○完整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代理被告之甲○○,都是聽從陳炳 良指示之金額多寡,而匯款給乙○○或袁先生,甲○○亦知悉 陳炳良與乙○○之間如有爭議,應由陳炳良與乙○○自行協議 ,甲○○或被告無法介入,但在108年9月16日之前,陳炳良 之認知都是:乙○○的代工費為每樓86萬元加上5萬元,共9 1萬元,順民企業行對乙○○在6樓以前的工資並無拖欠,甚 至有多付。
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你跟陳炳良之間 就上開A棟板模工程是如何約定代工費用?)與陳炳良只有 約定每一坪陳炳良要給我4,700元,當時沒有講的很清楚 ,但是後來做到一樓上來,一樓做完作夾層時,工資就一 直上漲,從每人每天2,300元漲到2,500元、2,600元、2,7 00元都有,然後我做不下去,就開始跟陳炳良洽談是否要 調整給我的代工費,後來做到第4樓的時候,我告訴陳炳 良說有虧損,做不下去了,已經沒有錢可以發工資,陳炳 良決定4層樓整層樓的工程款都給我拿去發給工人,整層 樓的工程款大約120幾萬元,我不清楚詳細的數字,…」等 語(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91頁 ),以A棟工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7頁)記載系爭工 程4樓至21樓每層204.2坪乘以每坪4,700元,再依照A棟工 程款明細表扣除不在本件請求之10%工程尾款,乙○○僅得 先請求陳炳良給付90%代工費計算,陳炳良每層樓應給付 乙○○之代工費應為863,766元,但陳炳良同意每層另補貼 乙○○5萬元,則陳炳良因此要求乙○○將原來約定代工費863 ,766元之萬元以下尾數去除而取整數86萬元,加上陳炳良 同意補貼之每層5萬元,以每層91萬元作為陳炳良應給付 給乙○○之90%代工費,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否則甲○○ 在上開LINE對話中豈有對陳炳良表示:「乙○○的代工費為 每樓86萬元加上5萬元」乙節,均無爭執之理。 ⑷、綜合上情,堪認陳炳良將系爭工程再委由乙○○施作,系爭 工程4樓至24樓,乙○○每施作一層樓,陳炳良應給付其90% 之工資86萬元及補貼費用5萬元,每層樓共91萬元之代工



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述情詞,辯稱:陳炳良同意每完成一層給付乙○ ○代工費104萬元及放樣費7萬元,共111萬元云云,並舉證 人乙○○、甲○○及順民企業行名義負責人丁○○為證。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跟陳炳良之間 就上開A棟板模工程是如何約定代工費用?)與陳炳良只有 約定每一坪陳炳良要給我4,700元,…後來我們試看看做5 樓,看一坪要調整多少錢,然後核算起來,做5樓大概要1 04萬元才能付工程款,再加上放樣7萬元,加起來要111萬 元才能做一層樓,在這中間我們協調了二次,是在工地旁 附近的涼水站及早餐店協調,在場的有我、甲○○、陳炳良 及丁○○,第一次丁○○坐得比較遠,可能沒有聽到,第二次 丁○○就坐在我的後面,約一米内,第一次協調時,陳炳良 沒有決定,說要先回去考慮,第二次協調時,我們要決定 這個工程要不要繼續做,我說如果沒有這個價錢,我就做 不下去,陳炳良說好,答應給我每層樓104萬,加上放樣7 萬元,這個價錢是從6樓開始起算,4樓因為我划不來,陳 炳良答應整層樓的工程款先給我支付工人的工資,3樓以 下則是從地下室到3樓,以每坪4,700元來計算。」、「( 問:最初去承攬上開A棟板模工程的時候,有沒有跟陳炳 良約定A棟整棟做到完,每坪4,700元?)當初有明講整棟 給我做,但是我們講每坪4,700元是只有講地下室,其他 樓層一坪算多少沒有講,因為工程要做很久,中間的變數 很大,所以我沒有跟陳炳良說要做或不要做,只是說做做 看,所以後來才有協調6樓工程款的關係,因為已經做不 下去了。」、「(問:當初陳炳良找你去代工上開A棟板 模工程時,有沒有跟你講要代工完整棟工程?)沒有這樣 講。」、「(問:剛剛說你們跟陳炳良協調工程款調整為 104萬元加上放樣7萬元的時間是在何時?)我忘記了,我 記得當時陳炳良的腳趾因為糖尿病截肢,有一段時間聯絡 不到他,我問他他去哪裡了,他說他去截肢,我才知道這 件事,這次是第二次協調的時候,第二次跟第一次協調期 間大概隔了一個月以内。」云云(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第19 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就你 所知陳炳良跟乙○○有沒有協調說要調漲每一層樓的工資? 協調過程如何?)協調的時候我有二次在場,約在108年7 、8月間,我每一層帳目出來後,我就會LINE給陳炳良, 當時5樓虧損,陳炳良過來臺南開會,是由丁○○載陳炳良 過來,當時陳炳良答應4 樓以後工程款全部都給乙○○處理



,這是陳炳良在LINE裡面說的,第一次協調是在早餐店, 我們要求不能夠讓代工繼續支款下去,乙○○就提出每層樓 工程款代工費104萬元,外加7萬元放樣費總共111萬元, 當時陳炳良說要回去考慮看看,因為金額太高,然後他就 回去了,後來隔的時間太久,陳炳良都沒有回答,我就LI NE給陳炳良,跟他說我B棟已經答應給乙○○這個價錢,請 他趕快決定,當時陳炳良身體不舒服,後來還是丁○○載陳 炳良過來,在隔壁的涼水攤,我跟陳炳良、乙○○坐一張桌 子,證人丁○○跟他哥哥坐在隔壁桌,當時我提到如果沒有 辦法做,我們做到6 樓就不要做了,陳炳良說不行,因為 保留款很多,保留款是不是拿多少,算多少,當時乙○○的 意見也是想繼續要做下去,因為保留款裡面大部分是代工 的錢,乙○○的部分比較多,所以我們才決定要繼續做下去 ,陳炳良當時有明確同意付給乙○○每層樓的代工費104 萬 元,加上7 萬元的放樣費。」、「(問:陳炳良支付給乙 ○○的代工費、放樣費是如何支付?)都是陳炳良跟乙○○講 好之後,然後告訴我,由我從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的工程款中,直接付給乙○○。」、「(問:你在7 、8 樓 以後都付給乙○○工程款,這樣是否違背陳炳良的意思?) 在我的觀念不算違背陳炳良的意思,因為當時108 年8 月 底的時候,也就是8 、9 月的時候做到7 樓,當時討論的 時候陳炳良跟乙○○都同意以每層111 萬元支付的時候就是 結論,如果陳炳良要反悔,應該是由他去找乙○○去談,所 以我認為不算違背陳炳良的意思,而且我當初沒有看到弋 軒企業有限公司跟順民的合約書,這是最大的問題,我根 本都沒看到合約書,都是乙○○跟陳炳良二個人在講的。」 、「(問:為何陳炳良在LINE對話中已經說要求將工程款 匯給順民,且工程款每層86萬元加每月10萬元,為何你還 是匯工程款104 萬元加上7 萬元放樣給乙○○?)第一因為 我當時沒有看到順民與弋軒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的任何合約 ,第二而且所有的工程款給付都是陳炳良與乙○○講好之後 我才給付的,還有第三在108 年8 月底,大家第二次協調 時,當時的決議就是6 樓開始,每層樓111 萬元,第四, 如果陳炳良要反悔,應該回頭找乙○○談好之後,然後我再 按他們談的結果處理,我認為三個人一起談好的事情,不 能只跟我一個人更改,而且這是代工費的問題,是陳炳良 跟乙○○二個直接關係人的問題,所以我在LINE裡面一直跟 陳炳良講,請他去找乙○○,但是陳炳良都不理。」云云( 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99頁、第2 00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3頁)。惟原告已否認證



人乙○○、甲○○上開證詞之真正,且證人乙○○上開證詞跟其 切身有利害關係,證人甲○○上開證詞更可見其介入陳炳良 與乙○○間之關係甚深,甲○○一方面認為陳炳良與乙○○之間 的問題應該由其二人自行討論解決,但另一方面,甲○○卻 一再介入陳炳良與乙○○間是否調整代工費及其給付方式等 問題,甚至在陳炳良要求不要再將被告應付給陳炳良之7 樓以上工程款給付給乙○○後,甲○○仍違背陳炳良之意思, 完全不顧甲○○代表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只能給付 系爭工程款給陳炳良陳炳良指示有權受領給付之人,但 在陳炳良已明示要求甲○○應將被告應付的系爭工程款直接 給付給順民企業行之後,甲○○仍違背陳炳良之指示直接給 付系爭工程款給無權受領之乙○○,可見甲○○在系爭工程之 角色混淆,偏頗乙○○甚為明顯,是證人乙○○、甲○○前開證 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乙○○另證稱:「我跟戊○○是舅甥的關係,戊○○的 媽媽是我的姊姊。」、「(問:甲○○代表誰處理這些事情 ?)是代表弋軒企業有限公司。」、「(問:甲○○在弋軒 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什麼職務,就是在處理 這些事情。」、「(問:弋軒企業有限公司由何人出資設 立的?)弋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戊○○,實際付錢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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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