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96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296,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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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
債 務 人 許溏砡即許素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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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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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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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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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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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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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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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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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定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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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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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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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溏砡即許素純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 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 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私立老人養護中心擔任護士,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之負擔後,實領金 額為24,134元,每年並領有三節獎金各1,000元及年終獎金5 ,000元,現除工作所得、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各3元、9 7元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57, 23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投資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 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人任職之養護中心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57,234元。
㈡依債務人110年4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自107年7月起 至109年6月止,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00,00 0元,核與上開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又債務人另與前 夫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 生活補助費2,479元,扣除前列補助費用後,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496,656元(計算式 :20,694元×24個月),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用之餘額為103,344元。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37,648元(計算式:24,134元×72期 ),加計具清算價值之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解約金57,234元,共計1,794,882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與扶養費用為1,489,968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4,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94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 額為304,914元,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為288,000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可處分 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 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 成數僅7.64%,雖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已將其具清算價 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 ,且其於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低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並衡 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 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 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 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 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 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 適,是債權人上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95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70,986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88,000元。 5.清償成數:7.64%。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630 11.76% 471 33,912 二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067 0.45% 18 1,296 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697 0.73% 29 2,088 四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1,111 74.56% 2,982 214,704 五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1,633 6.14% 246 17,712 六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848 6.36% 254 18,288 合 計 3,770,986 100﹪ 4,000 28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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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