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夆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宜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受總公司管轄之分公司,雖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然非謂總公司對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上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主張以總公司之名義,實施其訴訟權能,為所屬新營
分公司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查上訴人即原告郭夆妃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為新臺幣3,068,620
元【計算式:新臺幣501,770元+新臺幣2,366,237元+新臺幣82,2
73元(即澳幣3,472.91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盤匯率23
.69換算,折合新臺幣應為82,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18,340元(即美金3,702.74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盤
匯率31.96換算,折合新臺幣應為118,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3,068,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089元;上
訴人即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
為新臺幣6,065,080元【計算式:新臺幣5,864,467元+新臺幣82,
273元(即澳幣3,472.91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盤匯率2
3.69換算,折合新臺幣應為82,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
幣118,340元(即美金3,702.74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
盤匯率31.96換算,折合新臺幣應為118,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65,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639元,均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