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連明興(即連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連明欽(即連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萬春
廖杞柳
廖昭安
連金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連國誠
楊勝吉
楊勝堯
連健喻
連偉鈞
楊晁光
楊鄭嬉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楊琇蘭
楊琇如
林清木
陳瑞聰
連廖脛(即連龍江之繼承人)
連國棟(即連龍江之繼承人)
連又仕(即連龍江之繼承人)
連冠萍(即連龍江之繼承人)
連清浩(即連龍江之繼承人)
連清福(即連龍江之繼承人)
連秀華(即連龍江之繼承人)
連秀嬌(即連龍江之繼承人)
連秀麗(即連龍江之繼承人)
連秀娥(即連龍江之繼承人)
陳冠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連塗發(即連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連宮頤(即連敏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編號B、面積九五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冠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九五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連明興、連明欽、被告陳冠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一百分之四十九、一百分之四十九、一百分之二保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一、第27、28行關於「編號B、面積95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冠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95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連明興、連明欽、被告陳冠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0分之49、100分之49、100分之2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