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83號
TNDV,107,訴,1583,202106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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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明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梁寶玉

林蘇寶珠(即蘇忠良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桂
蘇煜翔
蘇凡傑
黃飛龍(即梁謨之繼承人)


梁桂松(即梁謨之繼承人)

黃群斌(即梁謨之繼承人)

吳黃金雀(即梁謨之繼承人)

黃金滿(即梁謨之繼承人)

黃美蘭(即梁謨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群盟(即梁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梁榮雄(即梁達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梁竹根(即梁達之繼承人)

梁竹煌(即梁達之繼承人)

梁錦治(即梁達之繼承人)

梁海能(即梁達之繼承人)

柯耀輝(即梁達之繼承人)

盧柯麗琴(即梁達之繼承人)

柯晨淨(即梁達之繼承人)

柯麗華(即梁達之繼承人)

柯惠英(即梁達之繼承人)

柯惠美(即梁達之繼承人)

林素蓮(即梁達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梁達之繼承人)

林艷足(即梁達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杏美(即梁達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梁碧卿(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蘇素月(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定享(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秀慧(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蔡秀芬(即梁達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定東(即梁達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秀緞(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謝戀嬌(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忠仁(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史傑(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淑如(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介元(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陳幼(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榮宏(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喜馨(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喜莉(即梁達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嘉蓮(即梁達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玠村(即梁達之繼承人)

葉譯鴻(即梁達之繼承人)

葉素珍(即梁達之繼承人)

葉麗寬(即梁達之繼承人)

葉秝瑛(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秉鉉(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志行(即梁達之繼承人)

建龍(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柔安(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虹朱(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虹如(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國棟(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建志(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建勲(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建廷(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建中(即梁達之繼承人)


白勝友(即梁達之繼承人)

白世忠(即梁達之繼承人)

白文賢(即梁達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白美鈴(即梁達之繼承人)

白美芳(即梁達之繼承人)

白雅蓉(即梁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補 正字第000201號及110年4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30號公之 書表示,因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與附圖一所 示不符,請改正,以利後續審核作業(土地登記規則第56號 ),使聲請人無法辦理登記;又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兩 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其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但附表並無明 示按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且原判決亦無「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附表可資確認各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以致無法辦理登記,爰請求裁定更正增列分割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附表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主張:因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與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不符,使聲請人無法辦理登記,而應由 本院裁定更正云云。惟查本院係依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判決(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90頁),而原判決附圖一所載之土地分配方式 僅為聲請人曾經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之一,該分割方案因 將使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割,聲請人復不願 意預納費用由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共有人間互為補 償之金額,難以達到共有人間之公平,故本院認原判決附 圖一所載之土地分配方式並不足採,而採用聲請人於109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判決,並 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請求本 院裁定更正,自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兩造所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分 割後土地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但附表並無明示按共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且原判決亦無「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附表可資確認各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以致無法辦理登記,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增列分割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云云。惟原判決已明示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共有人分得如附圖一土地編號1、3所示之土地,且 依該附表記載可知係將上開土地由上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可據以計算分割後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共有人就附圖一土地編號1、3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原判決附表編號2、7、8所示之共有人就原判決 附圖一土地編號1、3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均為二 十四分之六;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共有人就原判決附 圖一土地編號1、3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均為二十 四分之三、原判決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共有人就原判 決附圖一土地編號1、3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均為 二十四分之一),已經明確,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更正,亦屬無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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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