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成
郭景淳
胡嬌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3
4、11855、12246、15041、15042、15043號),及同署就被告曹
志成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344號、109年度偵
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志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華碩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二、郭景淳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胡嬌嬌犯如附表編號4、5、6、8、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6、8、9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曹志成與郭景淳為夫妻,胡嬌嬌與曹志成為母子,曹志成於
民國108年4月11日向友人盧文清(另案偵辦中)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盧文清為吸收曹志成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 為其所用,乃提議由曹志成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即可抵償上述債務,曹志成因貪圖免除債務之利益,乃應 允之,遂加入盧文清(微信暱稱為「合歡山」、「一切平安 」)、陳建勳、張佐泓(均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收取其他車 手所領贓款後交予上手,曹志成從事該等行為,除可免除上 開5萬元債務外,於同年4月15日以後,尚可從中獲取提領金 額之6%為報酬。郭景淳、胡嬌嬌得知曹志成之工作內容後,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持他人所 交付之第三人提款卡代領款項,常係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 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騙款項取得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因有利可圖,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結果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應允依曹志成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曹志成、郭景淳(附表編號1、3部分)、胡嬌嬌(附 表編號4、5、6、8、9部分)遂與盧文清、張佐泓及其他不 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 ,再由曹志成依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盧文清之指示,從張佐 泓手中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受盧文清 告知提款密碼後,即由曹志成本人或指示郭景淳、胡嬌嬌於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 (就起訴書內關於附表編號1、2、4、5、8、9之提款時、地 、金額之誤載、漏載及編號1車手漏載部分,均經檢察官出 具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曹志成再將提領金額(附表編號 7並扣除其6%報酬後)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交張佐泓轉交 該集團上手,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曹志成另與楊翰翔、曹志陽、陳建勳、張佐泓、盧文清及其 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1 時許假冒健保局員工打電話予周森德,誆稱周森德於108年2 月25日至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掛號領藥,積欠5、6萬元藥費
未付云云,周森德回稱其於108年2月24日出境中國大陸旅遊 ,迄108年3月17日返台,該假冒健保局員工之不詳女性成年 成員表示將協助向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後,即由自稱「李有 意」警官之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與周森德電話聯絡,佯稱: 周森德涉及富邦銀行300多萬元毒品買賣款項云云,再轉由 自稱「王文豪」檢察官之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與周森德電話 聯絡,訛稱:須「李有意」警官保證,才能辦理法院公證, 將派魏姓替代役男至周森德住處巷口拿取辦理公證所需之提 款卡云云,周森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告知提 款密碼,並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郵局、土 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入1只牛皮紙袋內,於該日(4月10日) 14時許持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10巷12弄口,交予假冒魏姓 替代役男之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再輾轉交予陳建勳指示楊 翰翔、曹志成、曹志陽等人接續提領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內下述款項:
㈠陳建勳於108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河岸 旁,將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楊翰翔,交代楊 翰翔與曹志成聯絡,楊翰翔遂於同日23時許與曹志成在臺南 市中西區康樂街與中正路口停車場附近會合後,依曹志成指 示,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台 新銀行岡山分行,將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楊翰 翔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 備,而接續於翌日(4月12日)0時16分39秒、0時17分46秒 、0時21分51秒、0時22分40秒、0時29分51秒、0時31分52秒 、0時35分28秒,自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等7筆, 共14萬25元現金後,隨即返回臺南中西區康樂街與中正路口 停車場附近,將該筆款項連同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 卡交予曹志成,曹志成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交予楊翰翔 ,餘款依盧文清指示,交由張佐泓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藉 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將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置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 曹志成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 款設備,而接續於該日2時34分14秒、2時35分23秒、2時36 分40秒,自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元、6萬元、 2萬8,000元等3筆,共14萬8,000元現金後,將該筆款項依盧
文清指示,交由張佐泓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層層轉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㈢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太子飯店 旁某燒烤店,將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曹志陽 ,指示曹志陽提款,曹志陽遂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將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 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 而誤認曹志陽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 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於該日0時27分34秒、0時29分40秒、 0時31分22秒,自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元、6 萬元、2萬4,000元等3筆,共14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返回 上開臺南中西區某燒烤店,將該筆款項連同周森德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曹志成,曹志成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 酬交予曹志陽,餘款依盧文清指示,交由張佐泓轉交該詐欺 集團上手,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曹志成於108年4月17日0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灣銀行安平分行,將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曹志 成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 備,而接續於該日0時5分36秒、0時6分57秒,自周森德前揭 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10萬元、5萬元等2筆,共15萬元現金後 ,將該筆款項依盧文清指示,交由張佐泓轉交該詐欺集團上 手,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金訴22號院卷第268至276、430至433頁、 金訴82號院卷第83至8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曹志成、胡嬌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
曹志成部分見7434號偵卷第11至14、33至41頁、本訴000000 0000號警卷第8至11頁、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2頁、 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3頁、11855號偵卷第59至60 頁、15041號偵卷第33至39頁、金訴22號院卷第267、430、4 87頁;胡嬌嬌部分見7434號偵卷第120至123頁、本訴000000 0000號警卷第4至5頁、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金 訴22號院卷第268、430、487頁),被告胡嬌嬌並迭供稱:1 08年4月13日那天我剛好跟曹志成一起約吃飯,曹志成知道 我缺錢,問我是否要賺外快,我一時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了, 我在領款當下大概就已經知道這是不正常的錢,那時候有懷 疑等語(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7434號偵卷第122至 123頁),渠二人供述內容與共犯張佐泓(車牌000-0000號 計程車司機)供稱:依集團上手「李大哥」之電話指示,先 至永康空軍一號收包裹,包裹內有提款卡,復依「李大哥」 指示,將提款卡送交車手曹志成,車手領完款後,「李大哥 」再指示我前往向車手收取贓款從中抽取2千至3千元作報酬 ,剩餘贓款就送往光洲五街146號交予綽號「金魚」之男子 (7434號偵卷第176至177頁、11855號偵卷第41至43、49至5 2頁)等情互核相符,又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輸入錯誤將被重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入各編號「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欄所示款 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嗣該等詐騙款項,係由被告曹志成本人 ,或被告曹志成指示其配偶郭景淳、其母胡嬌嬌於附表「提 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詳見「提 款車手」欄所載)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明確(依編號序見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 41、51至54、79至83頁、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52至53、 36至39頁、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頁、本訴0000000 000號警卷第11至14頁、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20頁 ),復有附表各編號「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欄、「 提款時、地及金額」欄內所示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被告曹志成與暱稱「合歡山」之微信通訊紀錄(本訴 0000000000號警卷第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82至83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曹志成所有供其與集團上手盧文清 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華碩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曹 志成、胡嬌嬌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渠二人犯 行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郭景淳坦承於附表編號1、3「提款時、地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有持車牌「6099」計程車司機交付之提款卡 ,與其配偶曹志成前往全家超商、統一超商操作ATM,輸入 盧文清以微信傳送之密碼,輪流提領如各該欄內所示金額款 項,再由曹志成將所提領款項交付「6099」計程車司機之事 實,與被告曹志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領錢有時間限制, 有拿提款卡給郭景淳去幫忙領款乙節(7434號偵卷第14頁、 15041號偵卷第38頁)互核相符,雖被告郭景淳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我老公曹志成要向盧文清借款,盧文清說他 人在大陸不方便,要曹志成去幫他領賭博款項,其中5萬元 就借給曹志成,且不用還款,曹志成就答應領款,我不知道 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7434號偵卷第5至8、46、48 至51頁、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5頁、金訴22號院卷第 268頁)。然查:由被告郭景淳、曹志成之供述,可知渠等 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為向盧文清取得5萬元金錢花用,方應 允持第三人提款卡(均係不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 領現金之工作,而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為十分簡易之日常 行為,自己提領即可,實無央請他人代勞、更無支付酬金予 他人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 理之預期。縱係賭博款項,以網路賭博運作之現況,大多線 上轉帳或支付,毋須支付報酬另行委由他人提款,況且盧文 清所交付之提款卡並非其本人所有,而係不同帳戶提款卡, 所領款項不少,因每台ATM領取數額有限,須分筆領取、領 取金額亦必須精確,甚至在深夜時段分筆領取,提款卡之交 付、領取款項又有其他人參與,被告郭景淳理應對此等非比 尋常之情形心生疑慮。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允諾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持不明來源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由被告郭景淳供稱:我有看新聞 ,知道可能會是車手(金訴22號院卷第489頁),即可得證 。佐以被告郭景淳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時,已係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非與 社會隔絕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 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此等稍有一般智識 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郭景淳與其夫
曹志成為謀得金錢花用,仍決意持盧文清委派身分不詳計程 車司機(張佐泓)送交之不明來源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其內 不明來源款項後,再由曹志成將款項交予身分不詳計程車司 機,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提領之不明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款項予 以領取、上繳,將會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郭景淳辯稱不知所提領者為詐騙款項而 無犯罪之認識,難認為真,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分工,足以認定。
⒊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電話詐騙及以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網路詐騙 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 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 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 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 卡取款。整體而言,不論是實施電信或網路詐騙(電信流或 網路流)、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居間聯絡
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暨向車手收 取款項上繳予集團(收水)等行為,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本件被告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雖僅分擔依同夥指示持 不明來源提款卡提領其內詐欺款項,再由曹志成上繳之行為 ,但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 表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 至人頭帳戶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而成立 共同正犯,即便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 被告三人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仍無礙於被告三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 並有提領詐欺所得上繳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曹志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犯行坦承不諱(見追加 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15至16頁、追加19440號偵卷第244頁 、追加1191號偵卷第91至93頁、金訴82號院卷第82頁、金訴 22號院卷第430、487頁),與共犯曹志陽、楊翰翔(追加警 卷第24至25、26至27頁、31頁反面、34至35頁、追加19440 號偵卷第245頁、追加17344號偵卷第26至30頁)、張佐泓( 7434號偵卷第176至177頁、11855號偵卷第39至43、49至52 頁)之供述及告訴人周森德證述其遭詐欺情節(追加警卷第 38至39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108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67頁)、 被告曹志成及共犯楊翰翔、曹志陽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追加警卷第70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曹志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志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蒞庭檢察官 補充更正法條,見金訴22號院卷第426頁)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郭景淳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蒞庭檢察官
補充更正法條,見金訴22號院卷第426頁)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胡嬌嬌如附表編號4、5、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蒞 庭檢察官補充更正法條,見金訴22號院卷第426頁)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曹志成、郭景淳就附表編號1、3犯行;被告曹志成、胡 嬌嬌就附表編號4、5、6、8、9犯行,與盧文清、陳建勳、 張佐泓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曹志成就附表編號2、7犯行,與盧文清、 陳建勳、張佐泓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其就犯罪事實二 犯行,與楊翰翔、曹志陽、陳建勳、張佐泓、盧文清及該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等之供述,可認被告等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三人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 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三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被告 曹志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被告郭景淳如附表編號1、3所 為;被告胡嬌嬌如附表編號4、5、6、8、9所為,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曹志成如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曹志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9罪及犯罪事實 二所示加重詐欺罪;被告郭景淳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 重詐欺2罪;被告胡嬌嬌所犯如附表編號4、5、6、8、9所示 加重詐欺5罪,均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 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曹志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景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渠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曹志成、郭 景淳除構成累犯之前揭案件及本案外,尚分別涉犯其他案件 (曹志成尚涉犯毀損、藥事法、妨害自由及其他數件詐欺案 件,郭景淳則另涉犯毀損案件),且渠二人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不到2年,即再度犯本案,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格,刑罰 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渠二人所犯本案上 開各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渠二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 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 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 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 害程度、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被告曹志成、胡嬌 嬌坦承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郭景淳否認主觀犯意,迄均未 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22號院卷第488頁),並參考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⒈被告曹志成供承:108年4月11日我答應提領款項後,盧文清 就馬上叫「6099」號計程車司機拿5萬元現金、數張提款卡 、1支黑色手機(沒有SIM 卡,必須利用我的手機wify上網 ,已為警扣案)到我戶籍地交給我,再用微信告訴我提款密 碼去提款,到108年4月14日為止的提款,我沒有額外支領報 酬,之後我跟盧文清說不可能一直幫他領錢,盧文清才說我 可以獲取領取提領金額6%的報酬(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 12頁、7434號偵卷第11至12頁、11855號偵卷第60頁、10541 號偵卷第33至34、38至39頁、金訴22號院卷第267頁),並 證稱:我有跟胡嬌嬌說我向盧文清借5萬元,並答應幫盧文 清領錢這件事,胡嬌嬌說她缺錢也要參與,我就把盧文清給 我的5萬元及我自有的現金4千元合計5萬4千元,分一半(即 2萬7千元)給胡嬌嬌(7434號偵卷第13、14、42頁),此與 被告胡嬌嬌自承:我只有在108年4月13日提款,當天我總共 獲利27,000元,是我兒子曹志成給我的,來源是詐騙款項的 獲利(7434號偵卷第122頁、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反 面、本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反面)相合致,是以被告 曹志成於108年4月14日以前提款(按即附表編號1至6、8、9 及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犯行)的獲利5萬元,係與被告胡 嬌嬌平分,兩人各獲利2萬5千元,俱應依法宣告沒收,但因 兩人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於渠二人所涉另案加重詐欺 案件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金訴22號院卷第67至8 8-3頁)及被告曹志成、胡嬌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自無庸於本案判決重複宣告沒收。另 被告曹志成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108年4月15日提款之加重詐 欺犯行,依上述事證,係抽取提款金額6%作報酬,依此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計算式:總提領金額175,000元×6% =10,500】,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曹志成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曹志成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郭景淳供稱:我將提領的錢及提款卡全數交給我老公曹 志成,沒有獲利(7434號偵卷第49頁);被告曹志成亦供稱 :郭景淳沒有獲得報酬(金訴22號院卷第267頁),依卷內 事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景淳確有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郭景淳未實際分受利得,而無犯罪所
得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曹志成供稱:110金訴22號案件警方於108年4月22日在臺 南市○○○路0段000號查扣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係其與盧文清 聯繫提領款項使用之手機(金訴22號院卷第84頁),足見該 支扣案華碩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係該集團交予被告曹志成管領使用,供其與詃詐 欺集團上手聯繫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曹志成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曹志成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志成參與盧文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就 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犯行,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 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 ,如再行起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 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既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曹志成因加入盧文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於108年4月13日接連詐欺翁竹櫻、汪聿 ,翁竹櫻、汪聿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至人頭帳戶,曹 志成隨聯繫胡嬌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交予曹志成,曹志
成再將款項交予盧文清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79、7186號提 起公訴,並於108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09年3 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曹志成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於109年4月7日確定(下稱首次繫屬法院案件),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1日南檢錦慮108偵7179字第1089032 57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 金訴22號院卷第133、67至75、42至43頁)。而被告曹志成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本案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係於110年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見金訴22號院卷第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8日南檢文毅108偵7434字第110 90035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本案為後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曹志成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犯行,業據前揭首次繫屬法院之 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罪確定,雖該判決 並未論及被告曹志成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曹志成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本與被告曹志成所犯前揭「最先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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