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56號
TNDM,110,金簡,56,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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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慎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慎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慎凱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詐欺人士使用 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11月至同年月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郵 局,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楊富琮申請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富琮帳戶)、不知情友人鄭光宏 申請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光 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楊富琮鄭光宏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呂秀麗, 佯稱為臺北刑大陳建國,因呂秀麗於元大商業銀行有開戶, 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要求呂秀麗必須至元 大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 呂秀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就其所申 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後 ,並將帳號、密碼全數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呂秀麗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輾轉匯出,而陸續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匯出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匯出15萬元至本案 楊富琮帳戶內;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匯出12萬元至本案鄭



光宏帳戶內,該等匯入款項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嗣因呂秀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秀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慎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麗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鄭光宏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楊富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本案楊富琮鄭光宏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㈦呂秀麗元大商業銀行之往來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楊富琮鄭光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 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就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楊富琮鄭光宏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枉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 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 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復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 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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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