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54號
TNDM,110,訴,55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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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
2號、第4821號、第6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龍筆壹支、財神爺壹個、行動電源壹個、琉璃媽祖項鍊壹條、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骰爆派對組禮盒壹組,及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手持機車 大鎖揮舞、恫嚇告訴人丁○○後,進而攻擊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傷,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涉傷害與恐嚇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 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依法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 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戊○○住 宅任意竊取物品及竊取便利商店內商品,復無端攻擊傷害他 人,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之法治觀念,妨害他人居 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王貴珠、丁○○ 、被害人乙○○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 竊得之龍筆1支、財神爺1個、行動電源1個、琉璃媽祖項鍊1 條、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骰爆派對組禮盒1組,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被害 人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 毆打告訴人丁○○之機車大鎖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2號
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
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7年1 月2日以106年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6年易字第16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於107年8月 6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 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戊○○住 宅,見上開住宅無人在家、門窗未上鎖,竟侵入上開住宅並 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龍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財神爺1個(價值35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琉璃媽祖項鍊1條(價值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二)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2 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永華路口水 萍塭公園內兒童遊樂區旁,手持機車大鎖向丁○○揮舞、恫嚇 ,並攻擊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3公 分等傷害,並心生畏懼。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



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742號統一便 利商店,徒手竊取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骰爆派對組禮盒1 組(價值80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現場照片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丁○○。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林文龍林成發楊加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手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丁○○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手持機車大鎖恐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6 警員許健盟110年1月29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查獲被告身分之經過。 (三)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事實欄(二)持機車大鎖恐嚇、並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係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嫌、恐嚇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罪嫌、1次傷害罪嫌、 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 ,尚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手機2支、元寶1個、金幣1個、 刺青機2支、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惟查,此部分除 告訴人戊○○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依罪疑唯 輕原則,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犯罪事實欄(一)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 ,另以言語恫嚇、並持刀恐嚇告訴人丁○○等節。查證人林文 龍、林成發於警詢中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也沒有 看到刀子等語;證人楊加羚於警詢中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



說什麼,但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等語;而經本署勘驗證人 楊加羚提供之影片,無法聽清楚交談內容,被告手中所持為 機車大鎖,未見刀子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是就被告言語恫嚇部分,僅有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訴,持刀 恐嚇部分,證人楊加羚固證稱有看到刀子,然其所提供之影 片並未攝錄及此,在場之證人林文龍林成發亦未能加以佐 證,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恐嚇事實 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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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