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67號
TNDM,110,訴,467,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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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昇



吳華宗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郭榮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佳成環保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曾惠雪)之實際負責人 、丙○○則係家禾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二人與己○○,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均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乙○○經營之佳成環保工程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登錄之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及KEN-2389號, 乙○○竟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代價,受賴金龍之委託,駕駛未登錄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方位宅修工程行 」倉庫,載運廢木材、廢塑膠袋、廢保麗龍等廢棄物,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佳成環保工程行向不知情之第三 人程秀美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上開廢 棄物。嗣經調查人員蒐證後,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乙○○ 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09年3、4月間,以14萬5,000元之代價,受劉坤華 委託,承包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拆除及廢棄物 清運工程,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0 9年5月4日,指使不知情之員工黃永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貨車,至上址載運廢木材及廢塑膠等廢棄物,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甲○○所承租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嗣經調查人員 蒐證後,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丙○○到案後始悉上情。(三)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09年5月2 日,以4,500元之代價,受龍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巧 公司)負責人吳政緯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龍巧公司倉庫,載運廢木 材、廢塑膠等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向不 知情之李蔡景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門 牌號碼:望明84之2號倉庫)後半段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 。嗣經調查人員蒐證後,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己○○到案 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及己○○三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至58、6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調卷第3至7、15至18、25至32頁、偵卷第143至1 45頁、本院卷第57至58、64頁),並經①【犯罪事實(一) 】證人即佳成環保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曾惠雪之配偶陳柏榕



調卷第41至45頁)、業主賴金龍(偵卷第43至46頁)、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程秀美之配偶庚○○(偵卷第10 7至110頁),②【犯罪事實(二)】證人即承包人劉坤華( 偵卷第131至134頁)、員工黃永勝(偵卷第99至101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甲○○(偵卷第51至53頁 )、丙○○之女吳秝庭(偵卷第73至76頁)、業主邱坤龍(偵 卷第123至125頁),③【犯罪事實(三)】證人即龍巧公司 負責人吳政緯(偵卷第63至66頁)、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出租人李蔡景之子丁○○(偵卷第77至79頁)、受 託人李駿興(調卷第51至53頁)、己○○之妹婿陳信志(偵卷 第89至9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犯罪 事實(一)】佳成環保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 南市政府廢棄物許可證及109年4月29日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 確認單(調卷第103至109頁)、富盟營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卷第85頁)、臺南市○區○○段000 號現場照片2張(調卷第147頁)、蒐證照片數張(調卷第9 至13頁),②【犯罪事實(二)】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 第55至61頁)、家禾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調卷 第87至88頁)、臺南市○○區○○段000號現場照片3張(調卷第 149至150頁)、蒐證照片數張(調卷第19至23頁),③【犯 罪事實(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偵卷第81至88頁)、 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場照片3張(調卷第145至146頁) 、蒐證照片數張(調卷第33至37頁);此外,尚有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4日環事字第100092533號函、109年 9月28日環事字第1090112190號函暨所附之富盟營造有限公 司、龍巧工程有限公司家禾工程行之相關稽查及裁罰紀錄 (調卷第63、67至81頁)、銓宏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許可證(調卷第93至 100頁)、鴻升環保企業行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臺南 市政府廢棄物許可證(調卷第113至117頁)暨鴻升環保企業 行109年5月29日、30日及同年6月17日、29日之臺南市城西 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調卷第11 9至12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 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 ,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 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 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 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 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 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 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三人分別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 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 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均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將其等向不知情第三人所程秀美、甲 ○○及李蔡景所承租之土地用以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等所 為,確均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丙○○、己○○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
(四)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 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 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三人上開犯行係分別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土地供堆置廢棄物, 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 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 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三人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目的僅 係為圖方便,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 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又被告 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是依其等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 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 ,均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 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均屬不該。惟 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 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 ;且被告丙○○遭查獲後業已將現場清空,有相關現場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91頁),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 兼衡被告三人各僅有1次之犯行,所清運、堆放之廢棄物 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另考量被告乙○○及丙○○二人前 均有相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而被 告己○○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資料(均未構成 累犯),其等於上開犯行之惡性及情節未盡一致,刑度上 自應予不同評價;復參酌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處理廢棄物及買賣砂石之工作、月收入約20至30萬 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已婚、小 孩均已成年;被告己○○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 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 女(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乙○○、丙○○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己○○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 以前述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本 案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並考量被告丙○○前業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竟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故 認被告丙○○上開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三人陳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取8,000元(乙○○)、1 4萬5,000元(丙○○)、4,500元(己○○)之報酬(本院卷第7 6頁),自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為免其等保有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三人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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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宏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