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辰于
指定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袁懿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參場,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貳場,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范辰于與袁懿亭均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 起,陸續以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連 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推特,並張貼:「現貨飛機全空 剩克羅」、「#音樂課#台南#克羅心#彩岩糖#小惡魔(圖案)# 沒幾天銷完又補」、「#音樂課#感冒藥很執著」、「克羅飛 機絕版囉」、「50嵐全數售完 今晚已補貨 可下單囉」、 「飲料任選10杯送完整版」、「飛機在手 狀況一直走」、 「整批都是加強版!硬啦!」、「音樂系買課本直走」、「
克羅心、彩,已補」、「克羅飛機補貨囉」等暗示販賣內含 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之推文,以招攬買家向其購買內含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推文,為追查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遂喬裝為買家:(一)於109年11月2 0日15時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推特與袁懿亭聯繫,雙方並就 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達成合意後,員警即將660元(包含 價金600元、運費60元)匯入袁懿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戶名為范辰于),袁懿亭則依約於同年月22日21時 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將 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包寄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鈺門市,待員警於同年月24日至統 一超商橋鈺門市取件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毒 品咖啡包1包而未遂;(二)於109年11月25日18時37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推特與范辰于聯繫,雙方並就交易毒品之種類 、價金達成合意後,員警即將660元(包含價金600元、運費 60元)匯入范辰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為范 辰于),范辰于則依約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將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 ne之毒品咖啡包1包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鈺 門市,待員警於同年月27日至統一超商雙鈺門市取件後,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未遂。嗣經 警於109年12月14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范辰 于與袁懿亭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306號房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被告二人 先於推特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推文,以招攬毒品買家與其 交易,嗣員警見該訊息後,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才喬裝買 家與被告二人進行交易。據此,被告二人原本即有販賣毒品 犯罪之意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員警所創造, 員警僅係根據被告二人所暗示之訊息,佯稱欲購買毒品,藉 機加以逮捕而已,是本案核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從而 ,本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除有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 ,不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復有通訊軟體推特 推文截圖12張、對話截圖9張、誘捕偵查(含統一超商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被告范辰于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26號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 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 國查緝Mephedrone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Mephed rone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Mephedrone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再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 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張貼暗示販賣毒 品之推文,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 依約將毒品寄出,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與 被告二人交易之員警,僅是在蒐集販毒事證,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自不能完成毒品買賣。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 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袁懿亭於109年12月14日15時28分許為警 詢問時陳稱:其所販賣之毒品都是被告范辰于提供的,范 辰于則是以微信聯絡藥頭後,約定交易地點,再向對方購 買,其見過藥頭3次,是1個男生,年紀約25至30歲,騎1 輛黑色GOGORO,詳細情形要問被告范辰于等語;被告范辰 于於109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為警詢問時則陳稱:其毒 品來源為微信暱稱「小雞」及綽號「阿偉」之人,「小雞 」的聯絡電話為0956***618,外型痩高,年紀20幾歲,短 頭髮,沒有戴眼鏡,騎GOGORO機車前來交易,「阿偉」則 是瘦高,油頭,年紀跟其差不多,其銀行交易明細有與「 阿偉」交易之資料等語;之後員警依據被告二人之上開陳 述及被告范辰于之協助,查得「小雞」之真實姓名為楊金 翰、「阿偉」之真實姓名為陳嘉瑋,並因此查獲楊金翰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范辰于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110年3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14041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3月16日南檢文崇110偵65字第1109016300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至第108頁 ),堪認被告二人業已供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 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楊金翰。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認 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二人均有上開三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顯非 可取;兼衡其等年紀均輕、素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查)、智識程度(均為大學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 況(被告范辰于自陳:未婚,不需撫養他人,目前在加油
站工作並擔任外送員;被告袁懿亭自陳:未婚,不需撫養 他人,目前從事保險業)、犯罪方法、角色分工(被告范 辰于居於主要地位)、販賣毒品之售價不高、數量不多、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二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 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 之上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范辰 于緩刑3年、被告袁懿亭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被告二人之 犯案情節,為使被告二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 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范辰 于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3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袁懿亭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 習2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 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 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交付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 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 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 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此觀該條項 所定法文,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明。然此係原則,倘 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 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 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 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參見警二 卷第75頁、第77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為犯罪行為,則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應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2個,因難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因部分Mephedrone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 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通訊軟體推文 及對話截圖在卷可查,不論屬於被告二人與否,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范辰于所有,供犯本案所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范辰于宣告沒收之。
4、至於員警佯裝購買毒品所匯入被告范辰于之銀行帳戶之款 項,僅為員警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二人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備註 (一) 沖泡飲品50嵐 (Mephedrone) 1包 5.163公克 4.541公克 4.54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犯罪事實一(一) (二) 沖泡飲品50嵐 (Mephedrone) 1包 5.859公克 5.228公克 5.22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一) 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8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袁懿亭 1支 1支 (二)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袁懿亭 1張 1張 (三) 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8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范辰于 1支 1支 (四)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范辰于 1張 1張 (五) 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6S) (IMEI:000000000000000) 范辰于 1支 1支 (六)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范辰于 1張 1張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一) 黃色信封袋 范辰于 1批 1批 (二) 白色信封袋 范辰于 1批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