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5號
TNDM,110,訴,225,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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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籃浚瑋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浚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捌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籃浚瑋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0900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 槍、彈等情,並有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疑重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參酌被告前與告訴 人等同住,無固定之工作,因缺錢始犯本案,若無法與告訴 人同住,難認有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可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 羈押,而於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復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並審酌本案全部卷證後,認為被告就其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之犯罪事實, 於審理中固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上開持槍之 犯行及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雖已於110年5月5日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 全案尚未確定,後續尚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自仍有保 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6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至被告以:其右眼白內障很嚴重,還有腎上腺腫瘤,伊在看 守所內沒有拒絕腎結石的手術,是因為開刀要錢,開完刀如 果沒有錢,比死還難過,伊沒有其他親屬可以幫忙,且醫生 說沒有靜養的地方,開刀後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另辯護人則 以:本案槍枝已經扣案,應傳訊之證人亦已訊問完畢,被告 也可提出承諾絕不會接觸本案被害人,另會回報跟被告兒子 一同居住,故釋放被告或給被告交保,對告訴人之安全沒有 疑慮,請法院考量被告的身體狀況,讓被告交保就醫手術, 並由其兒子照料術後生活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被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偵查中即經羈押,嗣因腎結石於1 09年12月24日由法務部○○○○○○○○戒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泌尿科 門診,施行體外碎石術,又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再由法務部 ○○○○○○○○戒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泌尿科門診,醫囑:建議手術 治療,惟被告拒絕手術等情,此有法務部○○○○○○○○109年12 月29日、110年2月22日函及檢附之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 醫診療紀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4、149至150頁 ),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追蹤檢 查顯示碎石效果不佳,建議住院手術治療等情,並有法務部 ○○○○○○○○110年3月29日函附之臺南市立醫院110年2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又被 告罹有泛焦慮症,於奇美醫院精神科健保門診持續回診治療 中,另110年2月18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腎結石,醫囑 :建議手術治療,惟被告拒絕手術等情,亦有法務部○○○○○○ ○○110年5月11日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5至291頁),又被告未曾因白內障,在法務部○○○○ ○○○○內聲請就醫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7頁),故被告所罹之腎結石疾病,固確有 再行手術治療之需求,然此係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另 泛焦慮症現已持續就醫治療中,至白內障部分並無相關就醫 紀錄可佐,是均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 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另被告自承其拒絕手術是 因為沒有錢,且沒有其他家屬可以幫忙等語,故將來被告兒



子是否真願意與被告同住,照料被告術後生活,已非無疑。 且被告前與強制案部分之告訴人籃陳嘉娸與籃四郎同住於臺 南市○○區○○街0段000號,因財產紛爭始生本案,而告訴人籃 陳嘉娸與籃四郎,均於本院陳述:擔心被告交保回來,縱使 不再與其等同住,其全家仍會恐慌害怕,身家受到威脅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05頁),故若予被告交保,對告訴人等 之人身安全是否全無疑慮,似無從確保。而本案槍枝雖已扣 案,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亦已訊問完畢,且本案一審業 經終結,然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後續尚有上 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自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性,請求交保等語,均難認有理由。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 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本件被告現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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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