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1號
異議人即 薛古光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110戒執一47、109年營毒偵字第000169號),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引用聲明異議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 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保護管束業務...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 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 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 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 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異議人雖非對於檢察官所 為刑罰之執行聲明異議,而係對於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提出 不服之聲明,然強制戒治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係由檢察 官執行,則參照上開裁定意旨,是認異議人亦得對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強制戒治聲明異議。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 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8號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准 予觀察勒戒,異議人於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評估有繼續
施用傾向,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110年毒 聲字第227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30號駁回抗告確定,上情有異 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因本院為諭知強制 戒治之法院,依上說明,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以其經觀察勒戒之後,尚有15年之刑期待執行,如 何於執行10餘年刑期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其經 所內醫師診斷罹患大腸癌,監所並非適合診治之處所,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予強制戒 治之裁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 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設計之救濟方法,並非對於原 確定裁定、判決有無違法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途徑,原確 定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另所 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本案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指揮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無其他符合 免予執行之情形,因認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