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諭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諭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關於「3百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則規定為「 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 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 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三、核被告蔡諭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四、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坦承犯罪,又其所 誣告之案件並未裁判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五、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本人親自申辦,竟向 警察機關謊稱遭不詳人士持身分證件冒名申辦,冀圖免除繳 納電信費用,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無 端耗費刑事犯罪偵查資源,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刑律,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知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 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九、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62號
被 告 蔡諭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諭榕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6時10分許,確曾持自 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下合稱雙證件),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高雄湖內保生門市」,填具並親簽 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由該門市員工侯志達經手協辦。嗣因不願繳交上開門號之 電信費用,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12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員 警,謊稱上開門號遭不詳人冒名申辦,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諭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侯志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 (含雙證件影本)、107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遠傳(發)字第10911102687號 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諭榕受員警詢問時,捏稱如事實欄所 示情事,使員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㈠被告上開虛偽供述,其採信與否,尚待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 機關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實質審查,而非一經其陳述, 即認為真實並加以登載。
㈡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 難以此罪責相繩。
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