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坤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宗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宗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不得提供他人土 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 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代價,先向不知 情地主李滿發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後 於108年6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倉庫 ,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曹先生,購買20萬元之廢混合五金廢料 (包含廢棄機臺、廢電線電纜、廢變壓器、廢鐵、廢鋁、廢 塑膠混合物、廢電路板等),將上開廢混合五金廢料運至上 開地號土地非法堆置,並將之拆解、分類,而以此方式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 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宗坤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3 頁),核與證人蘇約維、林施哲、杜珠文、蔡永福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41至45頁、55至60頁、85至90頁,
偵卷第53至57頁、31至34頁),並有被告葉宗坤提出之曹志 恆手機號碼1紙、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 條5紙、現場蒐證照片10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至第23頁、第25頁、第115至117頁、第147至15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 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 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逵諸上開說明,本件廢棄物係 廢混合五金廢料(包含廢棄機臺、廢電線電纜、廢變壓器、 廢鐵、廢鋁、廢塑膠混合物、廢電路板等)應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無訛。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 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 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 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於上開時間載運廢混合五金廢 料(包含廢棄機臺、廢電線電纜、廢變壓器、廢鐵、廢鋁、
廢塑膠混合物、廢電路板等)至上開地點傾倒堆疊後,再就 事業廢棄物部分進行拆解作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而對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貯存、清除及處理 之行為。
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 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 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 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 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 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 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 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提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為他人所有,由其所管領 使用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提供 土地」無訛。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108年6月間提供 他人所有、由其管領使用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反覆實施廢 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準 此,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均係屬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 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 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 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未領有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 傾倒、堆置於其承租之土地,並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貯 存、清除及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 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5月21日環事字第1100054557號函暨檢附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勘圖片檔案資料、事業廢 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被告陳報之未列管事業廢棄物 遞送聯單可佐(見簡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已相當減少犯 罪危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訊問人欄)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復審酌被告現已將土地上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是被告因係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 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 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