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18號
TNDM,110,簡,918,202106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977、18445號、109年度偵字第455、531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記載:「林 以翔」,均應更正為:「林以祥」;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0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與丙○○(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就其 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 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竟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對告訴人乙○○、蔡進財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且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猶嫌過輕,附此敘明。四、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係 係被告所有,然據其供稱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依卷附之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係 以該支手機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附 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77號
第18445號
109年度偵字第455號
第5314號
  被   告 林以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泓志(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朋友。丙○○為能順利償還積欠陳泓志之債務,竟與甲○○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間 ,先由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甲○○,表示陳泓志 有意加入詐欺集團,甲○○隨即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帳號告 知丙○○,丙○○復將該帳號轉傳予陳泓志,由陳泓志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詐欺工作之內容,丙○○即以陳泓志所能獲得之報 酬抵償其積欠之債務。陳泓志加入林以翔、「阿廖」、「小 楊」、「阿張」、「福輪」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林以翔、「阿廖」 、「小楊」、「阿張」、「福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 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長撥打電話予乙○○、蔡進 財,致乙○○、蔡進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放置 時間,放置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林以翔前往取得上 開物品,復將之交予陳泓志,林以翔共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報酬,陳泓志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匯入指



定帳戶內,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 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因乙○○、蔡進財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蔡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翔、丙○○、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泓志、告訴人乙○○、蔡進財、 證人邱群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以翔、丙○○、甲○○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以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以翔就詐欺部分,與陳泓志 、「阿廖」、「小楊」、「阿張」、「福輪」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就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以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林以翔前後2次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林以翔獲得之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本院按下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