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3號
TNDM,110,簡,173,202106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學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成蝦仁飯小吃店 (即集品蝦仁飯)負責人陳政林之胞兄,因聽聞陳政林與曾 任職於集品蝦仁飯之員工蔡文玲間之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上午11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住處,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再提醒你11月18日 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就可以知道你的後果」 、「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 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等簡訊至蔡文玲之夫李志文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 事恫嚇李志文、蔡文玲夫妻,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李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政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本院陳述之意見,固 坦承其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李志 文持用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我沒有恐嚇對方之犯意,是李志文先在電話中表示「不 然,我傳兄弟解決」,我才出言反擊說要找人去他們家要討 回陳政林交付予蔡文玲之和解金8萬元,且李志文在偵查中 亦承認他有說這句話,既然是李志文先說要傳兄弟,豈有可 能因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而且我上開簡訊內容「你就 可以知道你的後果」這部分所說的「後果」是指要叫陳政林 對蔡文玲提起告訴,後來陳政林確實有提告蔡文玲詐欺云云 。
 ㈡經查,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成蝦仁飯



吃店(即集品蝦仁飯)負責人陳政林之胞兄,因聽聞陳政林 與曾任職於集品蝦仁飯之員工蔡文玲間之勞資糾紛,而於10 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住處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再提 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就可以知 道你的後果」、「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 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等簡訊至蔡文玲之 夫李志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68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頁), 並據證人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文玲陳政林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及其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 8頁、第62至64頁),復有李志文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翻拍 照片2張、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蔡文玲陳政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在卷可參(警 卷第6至9頁;偵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 在上開地點,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至李志文 持用門號,先堪認定。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依被告所傳送「再提醒 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就可以知道 你的後果」、「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 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內容之前後語意以觀 ,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能明瞭之意涵,係暗示己 方有相當勢力之黑道人士撐腰,以此方式向對方施加壓力以 達目的,倘對方不從,即會有不利之後果發生,顯係表達欲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 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李志文於收受上開簡訊當天立 即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其與蔡文玲 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開簡訊內容而感到害怕。又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 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細觀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具有積極侵 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佐以被告係 因蔡文玲陳政林間之勞資糾紛而對蔡文玲未先返還和解金



8萬元與陳政林、又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一事,心感不滿而傳 送上開簡訊,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使李志文、蔡文玲夫妻生畏怖心之恐嚇犯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稱「後果」意思是要叫陳政林對蔡文玲 提出告訴,且陳政林後來確實有提告蔡文玲詐欺云云。然一 般遇有糾紛無法私下和解之情形,如欲向對方表示將尋求法 律途徑解決糾紛,以期對方能有所退讓求和,通常會明確表 達將尋求法律途徑之意思,而不會以如此迂迴之文義表述, 又依證人陳政林、蔡文玲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63頁反面 至第64頁),實際上陳政林並未向蔡文玲提出詐欺告訴,被 告上開辯詞亦與卷內現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係李志文先在電話中向其表示「不然,傳兄弟解 決」,其為反擊始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且李志文於偵查中亦 承認上情,既然是李志文先說要傳兄弟,豈有可能因上開簡 訊內容而心生畏懼云云。然遍觀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內容,並未有如被告所述承認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不然, 傳兄弟解決」之語,此實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據此辯稱其無恐嚇犯意、李志文並未心生 畏懼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上 開簡訊內容至李志文持用門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李志文、蔡文玲,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生效,僅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傳送簡訊之行為恐嚇李志文、蔡文玲2人,係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漏載「你就可以知道你的後果」此部分恐嚇簡訊內容,然 此係被告同一次傳送簡訊之部分內容,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 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經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陳政林與蔡文玲間之 勞資糾紛,即率爾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恐嚇李志文、蔡文玲, 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否認犯行,迄 未與李志文、蔡文玲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機械 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