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732號、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壹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曉樓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 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涉犯 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欣柏,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32號
110年度偵字第8233號
被 告 林曉樓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樓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5月、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26 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林曉樓於110年1月11日12時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李志靖(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陳欣柏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新化 門市」購物時,見陳欣柏所管理、擺放在貨架上之行動電源 1個及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98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將 之藏放在其所背之黑色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與李志靖共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欣柏報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 ㈡林曉樓於110年3月10日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見周聖涵所有放置在其所騎機車座墊上 之老貓鐵拳手套1付(價值95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電 動輔助車離去,嗣經周聖涵報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套1付(已發還)。二、案分經陳欣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周聖涵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曉樓經本署傳訊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欣柏、周聖涵2人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李志靖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35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9張(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曉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耳機1 副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手套1付已歸還告訴人陳欣柏、周聖 涵,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