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BATEMAN DAVID CHRISTOPHER
(英國籍,中文姓名:貝大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438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BATEMAN DAVID CHRISTOPHER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 無視國家法治,非但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 值勤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犯行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38號
被 告 BATEMAN DAVID CHRISTOPHER(中文姓名:貝 大衛) 男 60歲(民國49【西元1960】年7月13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英國籍)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1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TEMAN DAVID CHRISTOPHER(中文姓名:貝大衛)於民國1 10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鯤鯓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 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巡邏員警洪彬德、石凱麗攔查 ,於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BATEMAN DAVID CHRISTOPHER具 酒容及酒氣,欲依法對之實施酒測,詎BATEMAN DAVID CHRI STOPHER非但拒絕配合酒測,且持紙張朝執勤員警臉部揮舞 ,甚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起,在 上開攔查地點,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支援員警康淑涵及原 攔查員警洪彬德、石凱麗,辱罵:「Pig」、「Fucking」、 「Stupid dog」、「Shut up」等語,足生貶損公務員人格 及評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TEMAN DAVID CHRISTOPHER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2紙、權利告知書(Not ification)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員警身上秘錄器 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辦公室現場錄影器等 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