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21號
TNDM,110,簡,1421,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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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正吉車業行」記載, 均應更正為「滴滴租車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 酌被告趁告訴人出租其機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機車予以侵 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黃聖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閔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正吉車業行」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約定承租2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元,黃聖閔當 場支付現金700元。迄至同年11月14日返還日,黃聖閔並未 依約返還車輛,而係以電話簡訊向「正吉車業行」表達欲延 長租賃期限至同年月17日之意,「正吉車業行」回覆表達同 意。惟黃聖閔至同年月17日仍未返還車輛,並再度去電向「 正吉車業行」表達欲延長承租期限之意,惟「正吉車業行」 已不同意續租,並要求其即時返還車輛,黃聖閔此時已知悉 「正吉車業行」業無出租車輛之意,其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必須即刻返還車輛,竟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本案 重型機車據為己有而繼續作為代步工具。迄至同年12月7日 又將本案車輛及鑰匙棄置於臺南公園圖書館下方停車場,亦 未告知「正吉車業行」車輛之去向。嗣本案車輛迄至同年12 月9日23時40分經警方尋獲予以扣案(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曾意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吉車業行負責人郭宸甫委任曾意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代理人曾意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租車契約書 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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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