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16號
TNDM,110,簡,141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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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謝宗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密切接近於同一時、地所為,在 公眾往來之大廳持刀揮舞並控制劉婉貞行動自由之方式,造 成在場人員及劉婉貞心生畏懼,過程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他人及公共安全所 生之影響,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率爾持刀至案發地點揮舞,全 然不顧案發地點為民眾洽公往來之場所,被告行為會使公眾 心生害怕,更波及到無辜之劉婉貞,其在突遭被告控制行動 自由,近距離面對持刀並不滿情緒高漲之被告,心中的恐懼 壓力,可以想像。被告所為,甚屬不當。再衡量被告犯後態 度、被告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應知在大庭廣眾之場合攜帶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危險之兇器,勢必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恐慌生命、身體之安全 受到威脅,其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人隨時離 去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9時47分許,持西瓜刀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東興辦公室」 大廳揮舞,見劉婉貞疫苗室前,遂以一手抓住劉婉貞之右 側肩膀,一手持西瓜刀,妨害劉婉貞隨時離去之自由,其後 謝宗男表示要見最大長官,將劉婉貞拉至大廳,經劉婉貞安 撫而放開劉婉貞肩膀,謝宗男仍持西瓜刀揮舞,後朝一旁會 議桌砍下。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扣得謝宗男所有上開西瓜刀 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男固不否認持上開西瓜刀,至上開地點,抓住 劉婉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 也沒傷及無辜,我只是拿西瓜刀揮舞云云。然查,被告上開



犯行有證人劉婉貞黃濬豪及李瑞進之證述在卷可證,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乃係卸責之詞,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同法第3 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所為之恐嚇公眾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強制罪嫌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密切接近於同一時、地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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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