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09號
TNDM,110,簡,140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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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已將竊得之鋼筋歸還被害 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鋼筋84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王俊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安達麗建設公司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 路與高發二路口附近建築工地,利用工地內天車吊取之方式 ,竊得工地主任何明穎所管有之鋼筋84支(共重105.8公斤 ,價值新臺幣2236元)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內。嗣經何明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何明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揭鋼筋84支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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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