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齊
林紀勝
王銘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丙○○、甲○○則負責接送賭客 、把風及管制賭客進出」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乙○○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丙○○、甲○○後,由丙○○、甲○○負責接 送賭客、把風及管制賭客進出」;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3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首段倒數第3行、第二段倒數第4行之「記 帳本1本」記載,均應更正為「記帳本3本」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 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
、丙○○及甲○○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迄至109年3月14日凌 晨1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職業 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主 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 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 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 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 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皆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職業賭場,供人 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 、丙○○及甲○○所有,供其等經營本件職業賭場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3人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第29至30頁、第 35至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賭場是給我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 元的薪資,我至今已領了6千元的薪資(參見警卷第30頁) ,故被告丙○○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6千 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受雇於乙○○擔任載運賭客的工作, 日薪2千元,我做了2天。(參見偵卷第60頁),故被告甲○○ 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4千元,此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2副 2 天九牌 1副 3 骰子 1盒 4 文具 1盒 5 未開封撲克牌 3副 6 橡皮筋 1包 7 記帳本 3本 8 籌碼 1盒 9 毯子 1件 10 塑膠盒 3個 11 折疊桌 1張 12 抽頭金 新臺幣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I 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I 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3月13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房屋,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丙○○、甲○○,由乙○○以電話招攬賭客到場賭博,丙○○、甲○○ 則負責接送賭客、把風及管制賭客進出;賭博方式為以天九 牌為賭具,由莊家與在場賭客每家各分4張牌,依牌面點數 分為前、後兩注比大小論輸贏,兩注皆贏則賠率為1比1,1 贏1輸為平手,兩注皆輸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乙○○則以 對於賭客所贏取賭資每3,000元抽取1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109年3月14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時正由乙○○ 擔任莊家,及由張鴻明、陳皇賓及許坤鈺(其等所涉意圖營 利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持牌賭博,另有謝閔綺 、王順安、吳政寬、陳銘吉、柯勝強、王仲良、王莊敬、張 育豪、王武璋、徐瑞隆、鄭振隆、許瑛桃、林月珍、林愛諍 、謝榮傑、王依婷、陳俊斌、蘇星瀚、洪其發、林訪專、侯 竣瀚、葉建利、李明聰、王義南、蘇佩雯及黃龍平等人在旁 下注或觀視,並當場扣得乙○○所有抽頭金2,400元、撲克牌2 副、天九牌1副、骰子1盒、文具1盒、未開封撲克牌3副、橡 皮筋1包、記帳本1本、籌碼1盒、毯子1件、塑膠盒3個、折 疊桌1張,及丙○○、甲○○所有之手機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現場賭客張鴻明、陳皇賓、許坤鈺 、謝閔綺、王順安、吳政寬、陳銘吉、柯勝強、王仲良、王 莊敬、張育豪、王武璋、徐瑞隆、鄭振隆、許瑛桃、林月珍 、林愛諍、謝榮傑、王依婷、陳俊斌、蘇星瀚、洪其發、林 訪專、侯竣瀚、葉建利、李明聰、王義南、蘇佩雯及黃龍平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及前揭抽頭金2,400元、撲克牌2副、 天九牌1副、骰子1盒、文具1盒、未開封撲克牌3副、橡皮筋 1包、記帳本1本、籌碼1盒、毯子1件、塑膠盒3個、折疊桌1 張及手機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3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等3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3月1 4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職業賭場,本質 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 告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扣案之抽頭金2,400元、撲克牌2副、天九牌1副 、骰子1盒、文具1盒、未開封撲克牌3副、橡皮筋1包、記帳 本1本、籌碼1盒、毯子1件、塑膠盒3個、折疊桌1張及手機2 支等物,分別係被告等3人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